(2012)麗蓮商初字第18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70號
原告:鄭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蔣 × 。
被告:吳 × 。
原告鄭 ×× 為與被告吳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1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1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 訴稱: 2012 年 8 月 11 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發生糾紛向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起訴。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8 月 1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8 月 11 日,被告吳 × 向原告鄭 ×× 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另查明,依照原告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 2012 年 11 月 12 日裁定查封被告吳 × 所有的車牌號為浙 K ××××× 號奔馳轎車一輛(保全價值計人民幣 4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吳 × 出具借條向原告鄭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鄭 ×× 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8 月 1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6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420 元,合計人民幣 72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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