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79號
原告:吳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程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乙。
被告:楊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原告吳甲與被告楊甲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1 月 1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分別于 2012 年 12 月 19 日、 2013 年 3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甲的委托代理人程 ×× 、吳乙,被告楊甲的委托代理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甲訴稱: 2010 年 5 月 30 日,原、被告簽訂《轉讓協議》,約定將被告的麗水市 xx 山莊轉讓給原告,轉讓款 500000 元,簽訂協議時交 70000 元訂金,當天轉入林葉帳戶。余款在工商、稅務、衛生三證轉讓給原告后支付。 2010 年 6 月 1 日,被告說急用錢要求原告預先付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將余款 430000 元分別于 6 月 1 日現金存款 260000 元, 6 月 2 日轉帳 170000 元全部付給被告。原告受讓酒店后,增加攝像頭 1 臺、爐灶 12 臺、發電機 1 臺、冰箱 1 臺、洗衣機 1 臺、臺球桌 1 臺、監設施、冰庫、倉庫等。花費 100000 多元。原告支付全部轉讓款后,雙方通過多方努力均無法將上述三證轉讓給原告,原因無法通過環保,白云山風景區只保留原批準的店,不新辦證,也不辦理轉讓。兩年多來,原告因為沒有辦理證件轉讓,無法正常營業,設備老化,破舊也不便更換,基本上處于半停業狀態,損失巨大。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協議》; 2 、被告歸還預交的麗水市 xx 山莊轉讓款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楊甲辯稱:一、原告與答辯人在 2010 年 5 月 30 日簽訂的轉讓協議,不應被解除;答辯人不存在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違約之情形; xx 山莊屬答辯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答辯人將其轉讓給原告經營,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中有關三證轉讓事宜及如果上述事項不能辦妥,甲方(答辯人)無條件退還訂金,一切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的約定僅系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的一部分,依《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個體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的規定,雙方所作的關于該條款的相關約定違反該規定,將成為履行不能,且應屬無效約定。該三證無法過戶,并非答辯人違約;二、在交易習慣上,山莊轉讓的通常做法系轉讓該山莊的硬件設施,并不包括營業執照。三、答辯人及時終止與場地所有權人軍分區的租賃協議,由原告與軍分區另行簽訂了經營場地的租賃協議。因此,答辯人將山莊轉讓給原告,并協助原告辦理了經營場地的轉租等手續后,答辯人已按協議履行了義務;四、原告已經實現合同目的。原告受讓本山莊,看重的是山莊所處的獨特地理位置、周邊環境、山莊的設計、裝修、完善的設施等優越條件,而非一紙營業執照。個體營業執照等三證沒有變更不影響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從原告與答辯人訂立的《轉讓協議》的內容可知,原告訂約目的是取得本案涉訴場地的經營權、山莊設施等并辦妥場地經營的租賃手續,原告已依約交付了 70000 元訂金及轉讓款給答辯人,答辯人亦已將山莊整體交付原告接管經營;五、原告主張的解除權已經消滅,原告既然主張個體營業執照等三證不能變更即認為是合同解除的條件,原告早在兩年前就知道不能變更,至今才提出解除,其該權利已經消滅;六、原告對合同的解除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原告應當就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答辯人存在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違約行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之情形,三證依法不能過戶,原告必須自行申請辦理相關證件;七、本案中的轉讓款 500000 元轉讓項目由經營場地的使用權(轉租權)、山莊的裝修、設施、酒店用具、酒等構成,而非營業執照等三證的轉讓費。綜上,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5 月 30 日,原、被告經協商簽訂轉讓協議,被告楊甲將老楊乙山莊整體轉讓給原告,雙方約定轉讓費為 500000 元,山莊所有設施全部由原告所有,原告在簽訂合同之日支付某某 70000 元,在場地業主單位軍分區的租賃合同簽訂及工商稅務衛生許可三證轉讓后,原告將余款付清給被告。如上述事項不能辦妥,被告應無條件退還定金,一切經濟損失由被告負責。合同簽訂當日,被告即將該山莊及相應的設施交付給原告,原告支付某某 70000 元,原告在合同簽訂后的第三、四天付清余款,原告接收該山莊后開始經營,被告與軍分區的租賃合同在轉讓日尚有半年到期,計場地租金 10000 元。 2010 年 12 月 25 日,在被告與軍分區的場地租賃合同期滿后,原告與 xx 軍分區后勤部簽訂了場地租賃合同,租期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止,在原告經營期間,原告就工商、稅務、衛生許可三證的轉讓事宜與被告及行政管某某門進行了交涉。 2012 年 12 月 6 日,麗水市環境保護局在關于對《吳甲要求變更麗環建( 2006 ) xx 號文項目名稱及法人的申請》的復函中答復原告,鑒于環境保護管理要求的嚴格性逐年提高,該區域不適合煙的餐飲經營類項目,不符合行政許可的有關要求,因此原麗環建( 2006 ) xx 號批文到期后不再續批。故該山莊的工商、稅務、衛生許可三證均不能轉讓過戶。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轉讓協議、中國農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某都支行銀行卡存款憑條 3 份、錄音資料、關于對《吳甲要求變更麗環建( 2006 ) xx 號文項目名稱及法人的申請》的復函、麗環建函( 2012 ) xx 號、山莊開戶工商材料 3 份,被告提供的轉讓協議、房地產租賃合同、山莊名片 1 組、餐費發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山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該約定,原告受讓該山莊及轉讓余款的支付以工商、稅務、衛生許可三證的轉讓辦妥為條件,故雙方轉讓的標的不僅包括山莊的場地設施等,還包括山莊的經營權,原告因該山莊的工商、稅務、衛生三證無法轉讓,而不能正常經營,導致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取得轉讓款,應予以返還,因該轉讓費中包含 10000 元未到期場地租金,已為原告使用受益,故該款項可從被告返還款中扣除。原告因該轉讓合同而取得山莊設施及其他物品應返還被告,如返還不能,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因該山莊由原告經營使用至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轉讓費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認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權已超過法定期限,原告主張涉及山莊經營所需的工商、稅務、衛生三證的轉讓一直在協調過程中,直至 2012 年 12 月 6 日,麗水市環境保護局方復函原告:原告經營山莊所處區域不符合行政許可的有關規定,因此原麗環建( 2006 ) xx 號批文到期后不再批續,被告未能舉證反駁原告的該項辯解,故被告的該項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吳甲與被告楊甲于 2010 年 5 月 30 日簽訂的老楊乙山莊轉讓協議;
二、被告楊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返還原告吳甲人民幣 490000 元;同時原告吳甲因該協議所取得的山莊設施及其他物品一并返還被告楊甲;
三、駁回原告吳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400 元,由被告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xx2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旭勇
代理審判員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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