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1109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3-4-28)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黔法民初字第01109號
原告甘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住本區金溪鎮桃坪村X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
被告龔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苗族,重慶市黔江區人,住本區城西街道迎賓X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
原告甘XX與被告龔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波獨任審判,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龔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甘XX訴稱,2012年1月,被告龔XX向原告購買7000元的塑鋼配件,被告當時未支付貨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約定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該款。故請求判令被告龔XX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龔XX未到庭發表辯解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21日被告龔XX給其出具的欠條一張。
被告未出庭對原告方出示的證據予以質證,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龔XX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約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其所欠原告甘XX的塑鋼配件款7000元,超期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違約金,逾期之日起開始計息。被告至今未償還原告該欠款。
本院認為,被告龔XX向原告甘XX購買塑鋼配件,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協議內容誠實信用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雙方約定的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付款的義務。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被告間就違約責任已經做出約定即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違約金,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龔XX支付原告甘XX塑鋼配件款7000元,并從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至支付完畢時止。(限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預交),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龔飛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趙 波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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