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0382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3-2-21)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382號
原告喻XX,女,生于1974年2月3日,漢族,住重慶市黔江區XX鄉XX村4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張XX,重慶市黔江區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代理。
被告黃XX,男,生于1956年3月16日,苗族,住重慶市黔江區XX鄉XX村4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
原告喻XX與被告黃XX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2013年2月5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經常一人在家,2012年12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從原告家門前路過對原告有非分之想,未經原告同意,強行進入原告臥室與原告發生爭執,并摔壞手機一部,同時把原告左側耳廊后下方和胸前壁軟組織打傷,原告被打傷后經黔江區中心醫院門診治療6天,傷情好轉在家療養,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醫療費827.43元、誤工費360元、手機損失費550元、交通費297元,合計2034.4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2、黃XX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
3、喻XX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
4、王XX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
5、黔江區公安局對黃XX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6、黔江中心醫院對喻XX的疾病診斷證明書;
7、喻XX在黔江中心醫院治療的醫藥發票5張;
8、手機銷售收據1張(手機品名型號為金曼JM588,機身號為862258010263086,金額為550元);
9、交通費用收據3張;
10、黔江區XX鄉XX村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
11、手機一部。
被告辯稱:打原告是事實,原告受傷后只是在黔江中心醫院門診進行檢查治療,當天就回家,不存在誤工;醫藥費本人承擔打原告當天到黔江中心醫院的費用,其它不予支付;關于手機問題,當天晚上為了避免原告通知他人,將手機拿走,第二天就歸還原告,并沒有損壞原告手機,原告曾經說過手機買成399元。關于交通費從沙壩到黔江來回才14元,并不是16元。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2月16日凌晨三時左右,被告強行闖入原告臥室,與原告發生抓扯,在抓扯過程中,致原告受傷,后被告將原告的手機[其手機系大連大顯泛泰通信有限公司生產,品名型號為XXXXX,機身號為:XXXXXXXXXXXX(原告提供的手機售銷收據上截明的手機品名型號為金曼XXXX,機身號為XXXXXXXXXXXX)]拿走,第二天被告又將手機交還給原告。庭審中,原告將手機作為證據提交給法庭。原告受傷后到黔江中心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耳廊后下方及胸前壁軟組織損傷,花去檢查費464.2元,當天回家;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黔江中心醫院就診內分泌,花去檢查費、掛號費、西藥費150.48元;2012年12月21日,花去西藥費212.75元。庭審中查明,沙壩鄉到黔江汽車站車費為7元,汽車站到黔江中心醫院交通費為1元。2012年12月25日,黔江區公安局對黃XX作出黔公(城西)決字[2012]第1229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黃XX行政拘留14天,罰款500元的處罰。事后,黔江區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醫療費827.43元、誤工費360元、手機損失費550元、交通費297元、合計2034.4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黃XX凌晨三點左右擅自闖入原告臥室,并致原告受傷,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身體健康權,理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其賠償的金額為:2012年12月16日的檢查費464.2,應予賠償;2012年12月17日和2012年12月21日產生的醫藥費、掛號費、檢查費系原告診斷內分泌所開支,雖然原告有外傷,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所支付上述費用是用來治療其外傷的醫藥費,故該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誤工費60元,原告受傷后到黔江中心醫院進行檢查,應考慮一天的誤工時間,原告主張每天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天數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考慮。手機損失費,由于原告提供購買手機的收據上的品牌與損壞的手機品牌不是同一類型,也不是同一機身號,加之原告也沒有提供其它證據證明該手機具體損失金額,故原告主張手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16元,只考慮原告受傷后從沙壩鄉到黔江中心醫院進行檢查所支付的交通費,其余交通費不予考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黃XX賠償原告喻XX醫藥費、誤工費、交通費損失計540.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喻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00元,依法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黃XX承擔2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王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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