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02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3-4-1)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黔法民初字第00002號
原告向某某(曾用名向某),男,生于xxx年xx月xx日,苗族,戶籍地重慶市黔江區xx鎮xx村xx組,現住重慶市黔江區xx街道xx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張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黔江區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向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姚恩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4日,被告因經營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張,承諾于2012年年底歸還。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110000元及資金利息(從2012年11月4日起至被告償還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借條一份。
被告未作答辯,也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綜合全案證據及原告當庭陳述,本院確定以下法律事實:
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向某現金拾壹萬圓整(110000.00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另查明,借條中載明的向某與原告向某某系同一人。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欠原告向某某借款1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條為憑,應予認定。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歸還借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張從2012年11月4日起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110000元資金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借款時對利息及還款期限有約定,故該利息請求部分成立,即原告主張從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沒有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訴之后的利息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應該支付從原告向其主張還款之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給原告。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向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被告張某某償還完畢之日止,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姚 恩
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帥 衛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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