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817 號
原告:熊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 。
被告:鄭 ×× 。
原告熊 ×× 為與被告鄭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熊 ×× 的委托代理人潘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 ×× 訴稱: 2012 年 4 月 6 日,被告鄭 ×× 因生意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 1150000 元,約定 2012 年 5 月 5 日前歸還借款,月利率按 2.5% 計算。如有糾紛由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后,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1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4 月 6 日起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暫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收條、轉帳憑證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應按約歸還借款,未按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鄭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熊 ×× 人民幣 11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6410 元,公告費 300 元,申請財產保全費 5000 元,合計 21710 元,由原告熊 ×× 負擔 5300 元,由被告鄭 ×× 負擔 1641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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