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9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920號
原告:林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 、謝 × 。
被告:葉 ×× 。
被告:浙江 ×× 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 工業區 ×× 園區。組織機構代碼: ×× 。
法定代表人:葉 ×× 。
被告:魏 ×× 。
原告林 × 為與被告葉 ×× 、浙江 ×× 司、魏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 的委托代理人趙 ×× 、謝 × ,被告魏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 ×× 、浙江 ×× 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 × 訴稱: 2012 年 6 月 20 日,被告葉 ×× 和被告浙江 ×× 司向原告林 × 借款人民幣 23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 “ 被告葉 ×× 和浙江 ×× 司向原告林 × 借款人民幣 2300000 元,借款時間為 2012 年 6 月 20 日至 2012 年 8 月 19 日,利息為每月 3% ,逾期還款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由借款人及擔保人承擔 ” 。被告陳某某、魏 ×× 作為連帶還款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后兩年。原告以網銀匯款方式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將 2300000 元支付給借款人,被告葉 ×× 和浙江 ×× 司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以確認借款收悉。借款后,被告葉 ×× 陸續某某了 290000 元利息。還款逾期后,被告魏 ×× 在 2012 年 10 月 11 日歸還本金 500000 元,被告葉 ×× 在 2012 年 10 月 17 日支付某某 200000 元。剩余 1600000 元的借款一直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葉 ×× 、浙江 ×× 司共同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60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1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2 、被告魏 ×× 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 ×× 、浙江 ×× 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被告魏 ×× 對原告陳述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借條、工商銀行網上電子回單、收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葉 ×× 、浙江 ×× 司應按約歸還借款。被告魏 ×× 作為保證人當主債務人即被告葉 ×× 、浙江 ×× 司未清償債務時,依法應當履行保證責任,并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自愿放棄對保證人陳某某主張權利,本院不持異議。被告葉 ×× 、浙江 ×× 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 ×× 、浙江 ×× 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林 × 人民幣 16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1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但應扣除已支付的 290000 元);
二、被告魏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9380 元,減半收取 9690 元,由被告葉 ×× 、浙江 ×× 司、魏 ×× 負擔;申請財產保全費 3170 元,由原告林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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