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77號
原告:金 ×× 。
委托代理人:李 ×× 。
被告:王 ×× 。
被告:趙 ×× 。
原告金 ×× 為與被告王 ×× 、趙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 ×× 的委托代理人李 ×× 、被告趙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原、被告系同事。 2012 年 11 月 30 日,被告王 ×× 稱經商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以個人股權證作為抵押,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口頭約定每月支付一次,使用期為一年。借款后,被告王 ×× 逃匿在外,未支付利息,且與原告中斷聯系。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60000 元,支付按約定利率自 2012 年 11 月 30 日開始至 2012 年 12 月 30 日計息 3200 元及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王 ×× 未作答辯。
被告趙 ×× 辯稱:在被告王 ×× 的借款說明中寫明,向原告借款是其用于賭博,借款為 80000 元,并不是借條中寫的 16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5% 計算,當場扣除利息 4000 元,被告王 ×× 向原告借款,答辯人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開支。答辯人與被告王 ×× 已于 2012 年 12 月 21 日離婚,故此不應承擔該借款的償還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王 ×× 、趙 ×× 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2 年 12 月 21 日登記離婚。 2012 年 11 月 30 日,被告王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使用期為壹年,以個人股權證作為抵押物。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股權證,被告趙 ×× 提供的個人借款說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王 ×× 出具借條向原告金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王 ××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王 ×× 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趙 ××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經營方面,不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故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金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3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金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560 元,由被告王 ×× 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22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金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連友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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