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0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01號
原告:劉甲,男, 1980 年 10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黃村鄉戈村 26-2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梁 ×× 。
被告:徐 ×× 。
被告:劉乙。
原告劉甲為與被告徐 ×× 、劉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甲的委托代理人梁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 ×× 、劉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甲訴稱:原、被告之間系朋友關系。 2012 年 8 月 22 日,兩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共同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原告交付款項后,兩被告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徐 ×× 、劉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徐 ×× 、劉乙出具借條向原告劉甲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兩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 ×× 、劉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甲借款本金某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1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00 元,由被告徐 ×× 、劉乙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劉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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