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52號
原告: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 。
被告:雷甲。
被告:鐘 ×× 。
被告:雷乙。
被告:雷丙。
原告劉 ×× 為與被告雷甲、鐘 ×× 、雷乙、雷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5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 及其委托代理人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甲、鐘 ×× 、雷乙、雷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 訴稱: 2011 年上半年,四被告以短期周轉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幣 120000 元,并于 2011 年 7 月 20 日出具借條一張。嗣后,經原告催討,四被告未能及時歸還借款。為此,請求判令: 1 、四被告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雷甲、鐘 ×× 、雷乙、雷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劉 ×× 和被告雷甲、鐘 ×× 、雷乙、雷丙之間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然未約定借款期限,但按法律規定,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當及時歸還借款。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甲、鐘 ×× 、雷乙、雷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雷甲、鐘 ×× 、雷乙、雷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 ×× 人民幣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700 元,由被告雷甲、鐘 ×× 、雷乙、雷丙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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