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25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9-3)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25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2000年8月因犯搶劫、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被抓獲,次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月被梁平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2000年8月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被抓獲,當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月被梁平縣公安局執行監視居住,同年8月27日由我院決定并由梁平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X、陳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陳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陳XX告知被告人曹X其朋友冉茂金需購買毒品,并與冉茂金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當日12時許,被告人曹X、陳XX在梁平縣梁山鎮大眾名豪廣場附近的人行道上,將凈重0.1克的毒品以100元的價格販賣給冉茂金,雙方交易完畢正欲離開時,被公安民警現場抓獲。當場從冉茂金身上搜出剛交易的毒品,從陳XX身上搜出毒資100元。經鑒定,交易的毒品系海洛因。
認定上述事實,被告人曹X、陳XX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曹X、陳XX供述及辯解;證人冉XX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毒品稱量筆錄、毒品檢驗報告、視聽資料,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X、陳XX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當庭出示的證據合法、有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陳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三、查獲的贓款100元、贓物毒品海洛因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二Ο一二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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