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8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84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因犯詐騙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劉××在自己住宿的麗水市蓮都區“華一”賓館406房間,容留張甲、張乙、李某某、葉某吸食毒品。
原判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劉××被抓獲。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劉××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甲、張乙、李某某、葉某、葉某某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蓮都區旅館招待民住宿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的基本身份情況;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劉××的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劉××系累犯。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被告人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訴人劉××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其認罪態度好,家庭困難,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劉××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利用其入住的賓館房間,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訴人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上訴人劉××的犯罪事實及自愿認罪、累犯等情節所作量刑適當。上訴人劉××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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