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25號
原告:陳甲。
法定代理人:陳乙。
被告:麗水市××都區XX街道××組。住所地:麗水市××都區XX街道××號。
訴訟代表人:沈××。
原告陳甲與被告麗水市××都區XX街道××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獨任審判,于同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甲的法定代理人陳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都區XX街道××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丙訴稱:法定代理人陳乙一家農業戶口四人,大女兒陳某,二女兒陳丁,三女兒陳甲(即原告)。原告戶口于2005年1月14日登記在麗水市××都區XX街道××組。2012年8月15日,蓮都區XX街道作出(2012)蓮巖字第3號《蓮都區XX街道辦事處處理決定書》,確認原告具有蓮都區XX村五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組其他成員同等的權某和義務。2012年9月18日,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麗蓮民初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具有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土地征收補償受益權。2012年10月份,本組因好溪堰征用土地,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補償費7500元和沒分得土地的青苗補助費8000元。原告作為本組的村民之一,卻未分得該款項。原告多次要求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本組不予采納。綜上,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補發原告土地征收補償費和青苗補助費共計人民幣15500元。
被告麗水市××都區XX街道××組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予以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乙的身份證復印件、法定代理人陳乙為戶主的戶口本、麗水市蓮都區XX街道XX村村民委員會證明、(2012)蓮巖字第3號《蓮都區XX街道辦事處處理決定書》、XX村五組村民名單、XX村五組征田青苗補償費名單、(2012)麗蓮民初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原告陳甲具有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與被告組其他組員享有同等權某和義務。現被告不分給原告土地征收補償費和青苗補助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和青苗補助費共計人民幣155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某,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都區XX街道××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甲土地征收補償費和青苗補助費共計人民幣155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元,減半收取95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XX街道××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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