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0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07號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鄭××。
被告:陳××。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花園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498460x-x。
訴訟代表人:葉××。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崔×。
原告林××與被告陳石某某、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鄭××、被告陳石某某、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訴稱:2012年7月28日,原告林××駕駛二輪電動車在蓮都區××路往北行駛。當日11時50分許,途經開發路鋼材市場旁,碰撞陳石某某駕駛停在路邊的浙K×××××、浙KA7xx掛號重型半掛車,造成林××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林××駕駛二輪電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被告陳石某某違反交通法規長時間停放車輛,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林××的傷情有右側上頜骨粉碎性骨折等,經法醫鑒定構成三個十級傷殘。原告從2008年起一直在麗水市蓮都區學習、生活、工作,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經濟損失:醫療費79877.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74330.40元、誤工費18403.32元、護理費4405.0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電動車損失2000元、鑒定費2180元,共計188895.93元。二被告各預付20000元。請求判令:被告陳石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電動車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24073.066元、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本案訴訟費某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石某某對原告的訴請無異議,認為應按照50%的比例賠償,且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辯稱:一、對原告超醫保費某、鑒定費不賠;對殘疾賠償金,因原告系農村戶籍,工作不固定,故不應當按城鎮標準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合理;對電動車損失,原告未提供維修發票,且只是塑料外殼受到損壞,核定損失價格為800元,對其余損失無異議。二、我方責任較輕,原告責任較重,要求承擔60%的賠償責任不合理,應按照50%的比例賠償。
經審理本院認定交通事故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根據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麗水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2年8月9日出院轉到口腔科住院治療,于同年8月27日出院。2013年2月1日,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范某某的殘疾等級等作出評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傷情與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分別構成三個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受傷之日至2013年1月31日,住院期間需他人陪護,前半個月每日二人陪護,之后每日一人陪護。營養期限二個月。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就讀于某某市職業高級中學、畢甲留于某某城區從事熟食經營等勞務。浙K×××××、浙KA796掛號重型半掛車系被告陳石某某所有,該二車在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主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定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79877.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元74330.40、誤工費18403.32元、護理費4405.0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180元,共計185695.93元。被告各原告2000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畢乙、暫住證、勞動合同、病歷、出院記錄、醫藥費票據、費某某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村委會出具證明、攤位轉讓合同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電動車照片及定損單。對兩份購買電動車收據,證據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林××與被告陳××負事故同等責任,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本案民事賠償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合理損失的余額應自行承擔50%,原告事故發生前長期居住于城鎮,以非農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賠付。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予以減少。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車輛損失,未提供合法證明,但被告保險公司對其損失為800元不持異議,本院按被告認可金額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的超醫保費某不予賠償的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林××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共計185695.93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938.77元(已付20000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31288.58元,由被告陳石某某賠償1090元(已付20000元,多付部分從原告的保險理賠款中予以退還),剩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0元,減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林××負擔310元,被告陳石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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