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2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221號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梁××。
被告: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花××單××室。組織機構代碼:672589604。
訴訟代表人:陳××。
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號。組織機構代碼:143040886。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王××與被告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xx××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海峰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朱文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xx××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青田縣林坑至外××公路工程××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設,公司為此設立了浙江順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青田縣林坑至外處基村公司工程項目部,并任命王××為該項目的負責人。2010年12月8日,因該工程爆破需要,特與被告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簽訂了爆破掛靠協議,約定:由被告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派出有資質的爆破人員參與工作,由原告方支付相應的員工工資及管理費用等。原告方需向被告方支付員工工資押金及爆破安某某證金,該筆款項在爆破工作結束后予以退回。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前述協議簽訂后,原告方在規定的時間內向被告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繳納了工資押金9000元、爆破安某某證金20000元。現工程已完工,但直至今日被告方都未返還上述款項,構成違約。原告認為,被告方在約定的返還期限屆滿后,未依約返還押金及保證金,構成違約,依法依約應返還原告押金及保證金。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的總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返還責任。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及押金29000元。
被告涂女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證、被告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工商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查某某、收據三份、證明兩份、青公監(2012)18號質量鑒定報告的函、竣工質量鑒定報告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合同應當全面履行,兩被告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畢后應當退還相應的保證金及押金,現被告拒不退還工資押金9000及爆破安某某證金20000元,缺乏法律依據。原告持有被告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出具的工資押金、爆破安某某證金收據原件向被告要求返還,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及時返還上述款項。被告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系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xx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起訴及舉證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王××保證金及押金29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0元,由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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