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2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205號
原告:邱××。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被告:傅××。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原告邱××為與被告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訴稱:被告傅××系蓮都區太平鄉下土夭至吳某某莊某某(公路)的包工頭。為加快工程進度,確保工程按時完工,被告將該工程的配套邊溝、護欄墩、路肩等零星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建造。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書約定:工程全長9.9公里,起點下土夭至終點吳某;邊溝、護欄墩、路肩包工包料,實做實算;水溝18000元每公里,護欄墩120元一個,路肩3000元每公里;付款方式,被告按實際工程甲先付原告80%,其余工程某某驗收合格后付95%,通過審計后付5%,總工程款為3897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依約完成任務。該工程現已驗收、審計并投入使用,被告也已向發包單位領取工程款,但被告沒有依約支付工程款。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700元,尚欠367000元未予支付,故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7000元。
被告傅××辯稱:原告邱××未按約定的時間完成某某,已經構成違約。原告未完成合同約定的全部工程甲,應按實做實算的方式計付工程款。原告的施工質量不合格,是被告將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某某,故原告無權按協議總價計算工程款。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0年12月27日,被告傅××將太平鄉下土夭-吳某某莊某某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邱××建設施工,并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工程全長9.9公里,起點下土夭至終點吳某;邊溝、護欄墩、路肩包工包料,實做實算;水溝18000元每公里,護欄墩120元一個,路肩3000元每公里;付款方式,被告按實際工程甲先付乙方80%,其余工程某某驗收合格后付95%,通過審計后付5%,總工程款為3897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組織施工,完成了協議中約定的部分工程。原告完成護欄墩數量為1163個,被告已付工程款22700元。現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并經審計后投入使用。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協議書、蓮都區太平鄉下土夭至吳山通某某路改造工程乙單某某報表、2013年1月25日庭審筆錄、現場查看核對記錄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邱××在沒有相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情況下與被告傅××訂立建設施工合同,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該合同無效。現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原告可要求被告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本案中,原告邱××未按雙方合同約定完成全部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價款,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施工完成的護欄墩工程,依據雙方約定的“實做實算”的結算方式,本院按現場清點的數據為準,該部分工程款確定為139560元(120元/個×1163個)。對于其他工程(包括邊溝、路肩工程),從現場情況來看原告完成某某與被告修補、新增的工程無法區分,對此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有效證據,對原告完成的該部分工程,本院根據公平原則,依據現場情況及證人證言酌定按60%的比例計付工程款。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邱××工程款計人民幣241600元。
二、駁回原告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00元,減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邱××負擔1400元,被告傅××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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