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33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336號
原告:吳×。
原告:王甲。
上述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乙。
被告: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區××街道金××路××號。組織機構代碼:14356658-9。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來××。
原告吳×、王甲為與被告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王甲訴稱:2008年9月17日,金某某作為被告的項目負責人代表被告與原告吳×、王甲簽訂《分部(項)工程甲包合同書》一份,約定:被告將麗水xx高級中學拆遷工程1#、2#、3#、4#學生宿舍的水電、消防工程分包給原告吳×、王甲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吳×、王甲依合同約定履行了建設工程施工義務。2010年1月30日前,案涉工程經驗收合格并已經投入使用。相關工程款,已經麗水市審計局審計。原告分包的水電、消防工程款是325.436萬元,其中直接費317.414萬元,按雙方合同約定下浮12%計,原告應得工程款是279.3243萬元,扣除已付122.75萬元,尚欠166.5743萬元。故原告吳×、王甲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5743萬元人民幣。
被告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本案中水電、安裝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從被告提供的證據(結算清單)來看,結算清單的工程款與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存在較大出入。本案的訴訟時效已過。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金某某代表被告與原告吳×、王甲簽訂《分部(項)工程甲包合同書》一份,約定:被告將麗水xx高級中學拆遷工程1#、2#、3#、4#學生宿舍的水電、消防工程分包給原告吳×、王甲施工;工程價款按實際完成工程乙,單價按招投標文件直接費下浮12%結算;工程款按月進度付70%,完工初驗合格付到工程款的85%,余下工程款竣工驗收合格審計完畢后在30天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吳×、王甲組織人員進行了工程施工。現該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0年9月14日,金某某代表被告與原告吳×簽訂《結算清單》一份,載明:“麗水xx二標水電班主1#-2#-4#共計工程款205萬.已付155萬.余欠50萬分二次支付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30萬元.余下20萬2010年12月底付清.雙方某某按次履行無異議。”2010年9月14日,金某某代表被告與原告王甲簽訂《結算清單》一份,載明:“麗水xx二標段3#樓水電安裝工程款共計61.5萬.已付48.5萬.余欠13萬分二次支付.2010年9月20日支付8萬元.2010年12月底付清.雙方某某按次履行無異議。”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兩原告身份證、被告主體身份證明、原、被告工程甲包(分包)合同書、竣工驗收合格憑證、結算清單2份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吳×、王甲在沒有相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情況下與被告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訂立建設施工合同,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該合同無效。在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原告可要求被告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根據合同約定:工程價款按實際完成工程乙,單價按招投標文件直接費下浮12%結算。原、被告雙方均不能提供單獨就工程乙進行結算的清單;但被告提供了原告吳×、王甲分別與被告的代表金某某就工程款結算簽訂的《結算清單》。兩份《結算清單》上的簽名均為各當事人所簽,且兩原告無其他有效證據可以推翻《結算清單》載明的內容,《結算清單》反映的情況可作為確定工程價款的依據。被告辯稱工程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分部(項)工程甲包合同書》及《結算清單》中,對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作了不同的約定。按照付款期限付款,對作為付款義務人的被告而言系其應盡的法律義務;而對原告而言,要求被告依約付款系其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選擇要求被告按《分部(項)工程甲包合同書》約定的“審計完畢后30天內”的付款期限付款,且該付款期限不早于《結算清單》約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選擇該付款期限并無不當。被告以《結算清單》為由,抗辯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支付原告吳×、王甲工程款630000元;
二、駁回原告吳×、王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90元,減半收取9895元,由原告吳×、王甲負擔5000元,由被告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8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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