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9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沿溫壽線由麗水往青田方向行駛,途經溫壽線115KM+800M路段時,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李××血液酒精含量為153.2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李××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5mg/100ml。被告人李××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李××的供述;3、證人楊某某、鄒某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號檢驗報告書;5、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及說明;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7、購車收據、車輛出廠合格證明復印件;8、涉案車輛情況說明;9、血樣提取登記表;10、強某某施憑證;11、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王黎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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