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9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9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麗水市公安局批準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14日被麗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張甲未取得駕駛證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壽爾福路往麗青路方向行駛。當晚20時5分許,行駛至麗水市××都區××門××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張甲血液酒精含量為89.1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張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8mg/100ml。被告人張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張甲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張甲的供述;3、證人張丙、邱某某、吳某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毒檢字第××號檢驗報告書;5、辨認筆錄;6、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及說明;7、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8、血樣提取登記表;9、強某某施憑證;10、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11、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甲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王黎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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