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李××。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及其指定辯護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7月15日1時許,被告人邱××到××市××都區燈塔××村70號門口,將被害人陳郊寒車牌為浙K×××××的二輪輕便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900元)盜走。
2、2012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邱××、杜某某(1994年9月13日出生,另案處理)、葉某某(1995年1月23日出生,另案處理)在××市××區 “ ×× ” KTV洗手間里撿到被害人鄭某丟失的摩托車鑰匙,后三人到××市××區小轉盤 “ ××大廈 ” 樓下將其車牌為浙K×××××的二輪輕便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800元)盜走。
案發后,被盜摩托車已由公安機關發還給被害人,被告人邱××和杜某某、葉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鄭某損失人民幣1500元。
被告人邱××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且在盜竊被害人鄭某摩托車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邱××的供述;3、被害人陳郊寒、鄭某的陳述;4、證人王某某、趙某某、陳某、杜某某、葉某某的證言;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價格鑒定結論書;7、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8、民事賠償協議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結伙采用扭鎖等方式,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邱××犯罪以后雖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實,但未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且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犯罪數額多于已交代的犯罪事實的數額,以及未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已交代的犯罪情節,依法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故對公訴機關及被告人的指定辯護人認定被告人邱××有自首情節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邱××歸案后涉案贓物已被追退給被害人,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醒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邱××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邱××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無犯罪前科,歸案后經追贓和退賠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鑒于被告人邱××的犯罪情節,對指定辯護人提出建議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闕少萍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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