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8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0月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劉××伙同唐某定(已判刑)經事先商量,乘坐長沙開往溫州蒼南、龍港方向的大巴車,10月21日凌某,當車進入龍麗××經濟開發區轄區內路段時,該二人趁車上乘客上廁所之機,由劉××負責望風,唐某定竊得同車乘客鄭某某的人民幣2600元。被告人劉××獨自一人又竊得金某的人民幣5900元。
案發后,因被害人報警,被告人劉××將所竊的人民幣5900元放在臥鋪位上,由被害人金某找回。
被告人劉××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劉××系自首。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劉××伙同唐某定竊得的人民幣2600元已追歸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劉××的供述;3、被害人鄭某某、金某的陳述;4、證人唐某定的證言;5、視頻資料;6、破案經過;7、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贓款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5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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