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麗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5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月28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何××駕駛牌照為浙K×××××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車上搭載其妻葉某某,在沿330國道從麗水市區方向駛往縉云方向,途經330國道線131KM+870M時,與前方被害人陳乙推行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陳乙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和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的(2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何××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何××賠償了死者家屬共計人民幣178000元,并取得對方諒解。被告人何××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葉某某、周甲、周乙、陳丙等人的證言;4、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5、尸體檢驗報告;6、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8、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調解某、收條、諒解某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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