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4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林××到麗水市××都區××號××保險公司二樓辦公室,將被害人蘭麗霞放在辦公室抽屜里的一臺 “ 惠某 ” 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3360元)盜走。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林××在麗水市云和縣××手機店先后十余次從該店收銀臺內盜取現金共計人民幣2000余元。
被告人林××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林××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蘭麗霞、胡某某的陳述;4、價格鑒定結論書;5、接受證據材料清單;6、保修卡復印件;7、抓獲經過;8、現場指認筆錄;9、監控錄像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4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林××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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