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7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77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錢××。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紹興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至2013年1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宋××。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紹興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至2013年2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云和縣人民法院審理云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宋××、錢××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麗云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錢××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12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宋××、錢××伙同“何某”(另案處理)竄至云和縣浮云街道水境佳苑8棟3單元306室謝某某家竊得人民幣120元、銀色宏基牌G4551型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1920元)和三星牌直板手機一只(價值無法鑒定)。其中,“何某”以塑料插片開鎖的方式入戶盜竊,宋××、錢××均在門外望風。事后,被告人宋××、錢××等人將竊得的電腦銷贓后得款人民幣1000余某,贓款被共同揮霍。
2.2012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宋××、錢××伙同“何某”、“王某”(另案處理)經事先商量,從浙江省永康市竄至云和縣浮云街道水境佳苑3棟1單元502室劉某某家竊得人民幣200元、諾基亞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375元)。隨后又竄至水境佳苑6棟505室華某某家竊得白某蘋果4S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3150元)、紫色宏基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天翼手機一只(電腦和天翼手機價值均無法鑒定)。其中,被告人錢××一直在車上睡覺,“何某”以塑料插片開鎖的方式入戶盜竊,宋××、“王某”均在門口望風。事后,被告人宋××、錢××等人將竊得的電腦和蘋果4S手機銷贓后得款人民幣2500元(其中電腦的銷贓價格為人民幣1000余某)。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宋××、錢××的供述;被害人華某某、謝某某、劉某某的陳述;(2012)紹刑初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在押人員信息表;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片;云和縣價格認證中心云價認(2013)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及情況說明等。另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宋××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二、被告人錢××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三、被告人宋××、錢××的違法所得予以繼續追繳。
上訴人錢××上訴稱: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錢××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錢××、原審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上訴人錢××、原審被告人宋××的行為均己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系上訴人錢××、原審被告人宋××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的漏罪,應當依法對上訴人錢××、原審被告人宋××予以數罪并罰。上訴人錢××、原審被告人宋××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錢××提出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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