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7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7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甲。
委托代理人:吳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
委托代理人:姚××。
原審被告:吳乙。
上訴人吳甲為與被上訴人葉××、原審被告吳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3)麗慶商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告吳乙與被告吳甲系夫妻,兩人于1995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2012年4月10日,被告吳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葉××借款本金某民幣17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1、借款金額為人民幣17萬元,利息按月利率0.02%支付;2、被告未按時還本付息的,“自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即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甲方聘請律師費及催款差旅費用等)”;3、借款以現金方式于簽訂協議的同時交付給被告,“借款人不再另寫領款單”。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吳乙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另查明,原告為進行本案訴訟,于2013年2月25日聘請浙江百山祖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本案訴訟,并支付律師費4000元。
原審認為:原告葉××與被告吳乙之間的借貸關系成某某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吳乙出具的《借款協議》一份予以證實。被告吳乙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應按照雙方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現其未依約歸還借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上述借款雖以被告吳乙名義所借,但因該筆債務發生在被告吳乙、吳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兩被告未提供其系被告吳乙個人債務的證據,故該筆借款應屬被告吳乙、吳甲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依法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吳甲對借款協議的真實性及其證明力提出異議,但未舉證予以反駁,對該異議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協議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及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兩被告于案中未能提交確鑿的相反證據來推翻該借款協議所記載的內容,故對借款協議的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吳甲以對被告吳乙借款不知情、該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為由,主張自己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其并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吳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個人債務做過約定且原告知情,也未舉證證明被告吳乙與原告約定本案債務系被告吳乙個人債務,故被告吳甲理應對被告吳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對被告吳甲不承擔本案還款責任的抗辯不予支持。原審認為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吳乙的婚內經營投資行為系個人行為,更沒有證據表明其投資收益明確約定為被告吳乙個人所有的情形下,作為債權人的第三方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該投資行為屬家某共同經營,被告吳乙所負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所欠借款人民幣17萬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兩被告償還原告律師代理費4000元,因借款協議中有明確約定,且該項損失的計算標準符合《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相關規定,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吳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本案的抗辯權,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擔,不影響案件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吳乙、吳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葉××借款本金某民幣17萬元;二、被告吳乙、吳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葉××賠償律師費損失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80元,減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吳乙、吳甲承擔。
宣判后,吳甲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舉證責任分配、法律適用錯誤。本案債務并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吳乙借款17萬元并不知情,上訴人系縣郵政銀行的正式職工,收入穩定,家某生活不需借款。而吳乙自2008年起與第三人同居。原審法院卻要上訴人舉證所借款項不是用于家某開支,顯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事實上,借條上上訴人并未簽字,借款人也不認識上訴人。原審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判案,系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本案債務系個人債務。
被上訴人葉××口頭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吳乙未作答辯。
在二審程序中,上訴人吳甲提供了以下證據:1、葉××與吳乙通話錄音一份,待證本案的借款系賭博款項;2、吳乙寫給吳甲的書信,待證本案借款屬于賭債;3、吳乙與葉姓女子的QQ聊天記錄,待證吳乙與第三人已長期同居,與上訴人吳甲感情破裂,沒有共同生活;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慶元縣支行的單位證明一份,待證吳甲不需要借款。被上訴人葉××質證認為,證據1得不出借款是賭債,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證據3與本案無關,證據4形式不合法。
被上訴人葉××提供了慶元縣人民法院(2013)麗慶商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待證吳乙與上訴人吳甲做生意,而有借款的事實。上訴人吳甲質證認為,該判決認定的工程結束于2009年,而本案借款發生于2012年,且與本案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吳甲提供的證據1,該錄音中不論是吳乙還是葉××的通話內容,均未提及本案所涉借款系賭債,葉××也從未認可本案所涉借款系賭債,故該證據不能待證吳甲所主張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系借款人吳乙的單方陳述,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也不予采信。證據3僅系打印材料,就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本院不予采納。證據4所待證的內容系自然人所感知的事實,其不屬于法人、其他組織所能待證的事實,故本院不作為有效證據予以采納。被上訴人葉××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亦不予采納。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所涉債務是否屬上訴人吳甲與原審被告吳乙的夫妻共同債務。由于本案所涉債務發生于吳甲與吳乙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吳甲并不能舉證證明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審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至于吳甲提出的原審舉證責任分配及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吳甲主張不適用該條款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根據該條款進行舉證責任分配亦無不當。另外,上訴人吳甲在二審庭審中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系賭債,亦無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上訴人吳甲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80元,由上訴人吳甲負擔。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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