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16號
原告:麗水市××都區就業管理服務處。住所地:麗水市××街××樓。組織機構代碼:47231004-X。
法定代表人: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被告:鄒××。
原告麗水市××都區就業管理服務處與被告鄒××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都區就業管理服務處的委托代理人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都區就業管理服務處訴稱:被告鄒××系麗水市蓮都區大港頭鎮石侯村的村民,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建設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通知》、《麗水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暫行辦法》、《麗水市蓮都區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等規定:“征地時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0周歲未就業的,可憑村委會證明,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由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按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給不長于兩年的生活補助。”2007年9月3日,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做出關于調整市區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有關政策的通知規定:“在即征即保中未按規定繳納集體和個人繳費部分資金的,或者已按規定繳納集體繳費部分而個人未繳費的,不享受,‘4050’人員階段性生活補助,不享受再就業優惠待遇。”被告鄒××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按規定可以享受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但由于其沒有繳納個人繳費部分,按麗政辦發(2007)120號文件規定無法享受“4050”人員的階段性生活補助。但由于被告的錯誤申請,以及石侯村村委會、大港頭鎮人民政府、麗水市蓮都區社會保障事業管理中心和蓮都區就業管理處的把關不嚴,造成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間錯誤領取了8個月的“4050”階段性生活補助金共計2496元。原告發現問題后于2011年期間多次要求被告退還但遭其拒絕。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階段性生活補助款人民幣2496元。
被告鄒××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蓮人勞(2005)10號文件、麗水市區被征地農民(4050)未就業生活補助申請表、蓮民(2009)47號關于調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通知、被征地農民階段性生活補助費發放名冊、存折發放簽收單、蓮政辦發(2007)127號文件、蓮都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蓮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通知及征地農民零檔人員應退回階段性生活費名冊、蓮都區大港頭鎮石侯村委會申請、原告發給被告的通知郵件回執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鄒××作為被征地農民,按規定本應享受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享有“4050”被征地農民階段性生活補助費,但由于被告未按規定繳納其個人繳費部分,根據麗政辦發(2007)120號文件規定,被告不享受“4050”人員階段性生活補助。現被告領取的“4050”階段性生活補助費共2496元顯屬不當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麗水市××都區就業管理服務處“4050”人員階段性生活補助費2496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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