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7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乙。
兩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程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廖××。
上訴人葉甲、葉乙為與被上訴人施××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商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葉甲、葉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甲,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葉甲、葉乙系夫妻、與案外人葉丙系兄妹。原告施××系義烏小商品市場的經營戶。2011年5月7日,經雙方協商確定的“訂貨合同”(實為訂貨清單)詳細列明了訂購貨物名稱、數量、單價,并在“訂貨合同”第一頁的下方空白處依次注明了預付定金5000元、包裝要求、并寫有葉丙、葉甲的名字和聯系電話。2011年7月21日,被告葉甲前往原告處收取了預定的鞋套、襪套等貨物,并在“訂貨合同”的第四頁上簽字確認收到249件貨物,總貨款為673840元(已扣除定金5000元)。收貨后,被告葉甲于2011年7月24日在原告處通過刷卡機轉賬20萬元(其中刷卡手續費18元);被告葉乙支付了42500元;葉甲通過中國銀行匯款5000歐元折40000元人民幣,兩被告已支付貨款282500元,剩余貨款391340元至今未付。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材料、原告營業執照副本、公某某、訂貨合同、中國銀行浙江省分行個人結匯、購匯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紅樓支行轉賬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施××在一審中訴請:一、要求兩被告支某某告貨款391340元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葉甲、葉乙在一審中答辯稱:一、原告起訴被告葉甲、葉乙屬于訴訟主體錯誤。訂貨合同明確了買方是葉丙,葉甲只是收貨人。葉丙本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并在“訂貨合同”的“收貨地址”后面書寫被告葉甲的名字,雙方協商一致約定葉甲代理葉丙在國內簽字收貨。提貨單(即“訂貨合同”)上葉甲的簽字,系葉甲作為買方的收貨人簽字確認物品數量的材料。本案適格被告應為葉丙。至于葉乙,更與本案不具有任何關聯性,更不能成為被告。二、原告提供的貨物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造成葉丙貨物積壓變廢,原告應負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施××與被告葉甲、葉乙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被告實際收取貨物,并對所收貨物的貨款進行確認,以及收取貨物后已支付部分貨款的事實,可以證實雙方貨物買賣已實際發生,其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自己系代理收貨人及代理付款人并認為原告提供的貨物因包裝過緊導致變形無法出售的抗辯主張,因證據不足,不予采納;原告作為賣方已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作為買方,也應按確認的貨款數額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兩被告拖欠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現原告要求被告繼續支付貨款的請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約定貨款支付時間,對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賠償利息損失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賠償被告拖欠貨款造成的利息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葉甲、葉乙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施××貨款391340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5.6%賠償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70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葉甲、葉乙負擔。
一審宣判后,葉甲、葉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本案購貨合同的買方是葉丙,非上訴人。2011年5月7日,葉丙前往被上訴人處簽訂購貨合同,該合同由被上訴人方代表填寫。葉丙在左下方簽字注明:打壓縮包字樣,并簽上自己的名字,在交貨地址處填上葉甲的名字。事后葉甲按合同確定,替葉丙作為國內收貨人簽收貨物并代為支付部分貨款。葉乙與葉甲系夫妻,連收貨人都不是,更不應成為本案當事人。二、原審適用法律和程序不當。本案當事人之間明某有書面的訂貨合同,對買賣雙方的名字、商品名稱、數量、型號、單價、包裝要求、履行地點都作了約定,完全具備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原審適用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的法律規定做出判決是錯誤的。且原審期間,上訴人提出涉案買賣合同的買方是葉丙,葉丙本人也要求參加訴訟,原審未能采納,讓本應參加訴訟的買受人沒有機會應訴,失去抗辯機會。屬于程序違法。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施××答辯稱:一、本案主體明確。涉案商品由上訴人訂貨并收取,部分貨款也是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即為本案買賣合同的相對方。上訴人認為葉丙系本案買賣合同相對方,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葉丙之間的糾紛可由其另行解決。二、原審適用法律和程乙確。兩上訴人系夫妻,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共同債務,兩上訴人應當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存在無辜牽連。原審法院不同意葉丙參加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為本案買賣合同相對方,是否應承擔支付貨款之責任。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并未就涉案貨物的買賣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僅于2011年5月7日以訂貨合同羅列了貨物清單。訂貨合同的首頁雖然也出現了葉丙的字樣,但葉甲的簽字卻落款在訂貨合同的右下方。2011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將貨物全部打包發送給葉甲,葉甲予以簽收,后葉甲、葉乙支付了部分貨款。上訴人雖然主張葉丙才是本案買賣合同的相對方,葉甲所有行為均系接受葉丙之委托,但上訴人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葉甲與葉丙之間存在委托關系,葉甲自本案貨物的訂貨、收貨及部分貨款支付整個過程中,均沒有證據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披露系接受葉丙委托,且整個過程中始終是以其本人名義簽署訂貨合同,確認收貨、支付貨款。故原審認定上訴人系本案買賣合同相對方,應償付剩余貨款,并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70元,由上訴人葉甲、葉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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