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溫甌行初字第9號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3-6-24)
(2013)溫甌行初字第9號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原告謝甲。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溫州市××資源局,住所地溫州市××學院××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蔡××。
第三人謝乙。
第三人張××。
第三人謝丙。
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溫州市××大道××層。
法定代表人錢×。
委托代理人吳××。
委托代理人葛××。
原告謝甲訴被告溫州市××資源局、第三人謝乙、張××、謝丙、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土地行政登記一案,原告謝甲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甲訴稱:原告謝甲與第三人謝乙、張××、謝丙是父母子女關系,四人均是溫州市珊溪水某某紐工程庫區移民。1999年按移民政策分得移民宅基地二間。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原告及第三人謝乙、張××、謝丙在其中××建造××層房屋(即本案涉及抵押房屋),因而,該房屋(宅基地)屬于四人共同共有,但該房屋領取土地證時,只是以張××、謝丙名義領取。2010年該房屋土地證被張××、謝丙借給他人用于向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抵押貸款,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向該行頒發了溫他項(2010)第3-174219號土地抵押他項權證。被告的頒證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屬違法行政行為,故起訴要求撤銷被告頒發的溫他項(2010)第3-174219號土地抵押他項權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謝甲、第三人謝乙系第三人張××、謝丙的子女,四人均系溫州市珊溪水某某紐工程庫區移民。2009年5月13日,溫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張××、謝丙頒發溫國用(2009)第3-8166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坐落于溫州市甌海區南白象街道霞坊住宅區B-5-11的土地使用權人為謝丙、張××。2010年7月15日,第三人謝丙、張××與深圳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現更名為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被告申請對第三人謝丙、張××所屬的甌海區南白象街道霞坊住宅區B-5-11土地進行抵押登記,并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證等相關證明資料,被告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提供的資料真實、合法、有效,故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并頒發溫他項(2010)第3-174219號土地抵押他項權證。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土地抵押登記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明、戶口簿、移民補償證、土地使用證、土地他項權證及被告提供的土地抵押登記收件單、土地他項權某(抵押)登記申請、土地使用證、審核表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據此,行政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本案土地使用權已經登記,其使用權人為第三人謝丙、張××。原告謝甲未被登記為共有人,不享有物上的請求權,故原告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謝甲的起訴。
本案不收取一審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黃良聰
人民陪審員 周加陸
人民陪審員 林 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白曉平
附告:裁定適用的法律條文及當事人應知的相關事項
裁定適用的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一)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
(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三)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訴訟必經程序而未申請復議的;
(八)起訴人重復起訴的;
(九)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十)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
(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
二、當事人應知的相關事項
1、上訴人應按一審案件受理費標準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到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通過農業銀行電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帳號:319-299901040006651。
2、當事人一般應自案件裁判文書生效后10日內向人民法院領取裁判文書生效通知書。
3、需要退還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應在裁判文書生效后15日內來院辦理訴訟費用退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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