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1500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11-28)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500號
原告陳X,男,漢族,生于1970年8月3日,身份證號XXXXXXXXXX,重慶市涪陵區人,現住重慶市黔江區XX灣XX坪XX號。
被告龔XX,男,土家族,生于1967年5月14日,身份證號XXXXXXXXXX,住重慶市黔江區XX街道XX路XX號X單元XX。
原告陳X與被告龔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陳X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郎卓章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冉景文、人民陪審員劉維聲組成合議庭,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了審理,原告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龔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龔XX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有借條為據。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總是以種種借口拖延,拒絕清償借款。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清償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0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計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周小軍的證人證言;
被告龔XX于2010年2月23日為原告出具金額900000元的借條一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
被告龔XX于2010年2月23日給原告陳X出具借條一張,其內容為:“今借到陳X現金玖拾萬元正(小寫900000元),在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銀行的2%計算,證明人高道成。”審理中,原告陳述該借款產生于2006年,被告龔XX承諾給原告工程做,要求其交納工程保證金900000元,如原、被告之間達不成相關工程協議,該筆保證金轉為借款。由于被告龔XX未兌現承諾,遂于2010年2月23日給原告出具金額為900000元的借條,并承諾于2010年5月30日前清償完畢,但直至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起訴之時,被告未清償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資金利息。
本院認為:2010年2月23日,被告龔XX為原告陳X出具金額為900000元的借條一張,系對雙方債權債務的確認,乃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諾的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龔XX未按約清償借款,應承擔繼續履行清償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資金利息的義務。對原告陳X請求判令被告龔XX清償借款9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龔XX應承擔向原告陳X清償借款900000元的義務。對原告陳X請求判令被告龔XX支付借款900000元的資金利息,其利息從2010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計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的訴訟請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條中對約定“借款于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銀行的2%計算”,約定的利息計算方式有歧義,其資金利息應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即借款900000元的資金利息從2010年5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之外的資金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龔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陳X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資金利息,利息從2010年5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626元,由被告龔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郎 卓 章
代理審判員 冉 景 文
人民陪審員 劉 維 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銀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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