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3277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11-22)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3277號
原告王XX,男,土家族,生于1965年4月24日,身份證號XXXXXXXXXX,住重慶市秀山縣中和鎮XX村XX組。
被告龔XX,男,苗族,生于1987年7月10日,身份證號XXXXXXXXXX,住重慶市彭水縣龍溪鄉燈光村3組。
原告王XX與被告龔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審判員郎卓章獨任審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龔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龔XX因在黔江城承包墻面粉刷工程需要墻面粉,多次到原告處購買墻面粉,每次收貨后均為原告出具收貨單據,并簽字確認。從2011年10月到2012年2月期間,被告從原告處購買價值34320元的貨物,被告僅支付18500元,尚欠15820元貨款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為此,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582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簽字確認的16張送貨單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龔XX在黔江承包墻面粉刷工程需要墻面粉,從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多次從原告王XX處購買墻面粉,被告收貨后在原告的16張送貨單上均簽字認可,16張送貨單載明被告收到價值32550元的墻面粉。審理中,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18500元的貨款,尚欠14050(32550-18500)元貨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被告龔XX多次從原告王XX處購買墻面粉,原、被告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2011年11月-2012年2月,被告從原告共購買了價值32550元的墻面粉,僅支付18500元的貨款,尚欠14050元。直至原告起訴之時,被告龔XX仍未清償尚欠貨款14050元,應承擔繼續履行清償尚欠貨款的義務。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貨款15820元的訴訟請求,部分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應承擔清償尚欠貨款14050元的義務。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超過其應付款之外的1770(15820-14050)元貨款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龔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尚欠原告王XX的貨款14050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6元,減半收取98元,由原告承擔28元,被告承擔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郎 卓 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銀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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