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1264號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12-10-12)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264號
原告姚XX,男,苗族,生于1952年4月15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專職律師,住重慶市秀山縣中和街道辦事處紅光街XX號。
被告劉XX,男,漢族,生于1974年5月2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住重慶市彭水縣保家鎮(zhèn)長窯村X組。
委托代理人趙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洪,男,漢族,生于1981年9月21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住重慶市彭水縣保家鎮(zhèn)長窯村X組XX號。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彭水縣漢葭鎮(zhèn)插旗街3號,組織機構代碼XXXXXXX-X。
負責人田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XX,男,土家族,生于1983年7月24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住重慶市黔江區(qū)阿蓬江鎮(zhèn)麒麟村X組。
委托代理人李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女,土家族,生于1974年12月6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戶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qū)新市南路XX號XX幢XXX室,現(xiàn)住黔江區(qū)下壩加油站對面。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qū)XX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黔江區(qū)水井灣南路(鹽業(yè)公司綜合樓底樓),組織機構代碼75925120-0。
法定代表人龔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曾X,重慶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黔江營銷服務部,營業(yè)場所重慶市黔江區(qū)新華大道中段2號,組織機構代碼XXXXXXX—X。(未出庭)
負責人吳XX,該服務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X菁,女,漢族,生于1980年10月20日(身份證號碼XXXXXXXXX),該單位職工,住重慶市渝北區(qū)勝利路XXX號X幢X單元X—XX。
原告姚XX與被告劉XX、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簡稱XX財產保險彭水支公司)、羅XX、張XX、重慶市黔江區(qū)XX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出租車公司)、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黔江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XXXX財保黔江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被告劉XX的委托代理人趙XX、劉X洪,被告XX財產保險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羅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張XX,被告XX出租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XXXX財保黔江營銷服務部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XX訴稱:2009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原告在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出庭完畢后,從黔江城區(qū)乘坐被告羅XX駕駛的渝H10662號出租車去正陽火車站乘火車回秀山。12時50分,該出租車行駛至正陽火車站站前大道時,撞在被告劉XX駕駛的從黔江正陽工業(yè)園區(qū)開往阿蓬江方向的渝H13031號小型普通客車的右側,造成原告右大臂粉碎性骨折。事發(fā)后,原告被送往黔江中心醫(yī)院搶救治療。被告張XX是渝H10662號出租車的實際所有人,掛靠在被告XX出租車公司經營。被告羅XX是被告XX出租車公司認可的渝H10662號出租車的營運駕駛員。被告XXXX財保黔江營銷服務部是渝H10662號出租車的保險人,投保金額為100萬元人民幣。被告劉XX是渝H13031號車的所有權人和駕駛員。被告XX財產保險彭水支公司是渝H13031號車的保險人,投保金額為50萬元人民幣,對第三者的責任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黔江區(qū)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被告劉XX負全部責任,被告羅XX不承擔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但是,后經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和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最終認定,被告劉XX對本次交通事故負70%的責任,被告羅XX負30%的責任。原告受傷的傷殘等級經重慶市醫(yī)學會司法鑒定所鑒定為Ⅸ級,誤工期限為4個月左右。原告系重慶博搏律師事務所的專職律師。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產生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應由六被告承擔。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賠償醫(yī)療費23465.08元、檢查費584.9元、交通費1306.7元、殘疾賠償金81000元(20250元/年×20年×20%)、護理費7610元(劉秀珍90元/天×49天,姚云昌80元/天×13天,姚云良80元/天×18天,姚云勝80元/天×9天)、誤工費33892元(按前三年從事律師職業(yè)的平均純收入計算五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1880元(黔江中心醫(yī)院46天×40元/天,秀山縣民族醫(yī)院2天×20元/天)、營養(yǎng)費5070元(169天×30元/天)、司法鑒定費和銀行轉賬手續(xù)費1919元、住宿費340元、因本案訴訟產生的打印費10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主張)20000元,合計177168.68元,扣除黔江區(qū)人民法院向被告XX財產保險彭水支公司先予執(zhí)行的20000元和被告羅XX墊付的3000元,還需賠償154168.68元;并由六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姚XX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2010)黔法民初字第00223號《民事判決書》;3、(2010)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610號《民事判決書》;4、2010年1月28日重慶市黔江中心醫(yī)院出院證明書;5、2011年5月31日重慶市黔江中心醫(yī)院出院證明書;6、2010年3月18日秀山縣民族醫(yī)院出院證明書;
7、住院醫(yī)療費和檢查費收據(jù);8、交通費票據(jù);9、住宿費票據(jù);10、護理費領條和原告之妻劉秀珍的工資證明;11、《司法鑒定意見書》;12、重慶博搏律師事務所出具的2007年至2009年姚XX的純收入證明;13、姚XX2007年至2009年在重慶博搏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收入的財務登記和結算資料;14、秀山縣財政局﹝2008﹞11號關于印發(f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機關事業(yè)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的通知;15、因本案訴訟產生的資料打印費票據(jù);16、鑒定費發(fā)票和銀行匯款手續(xù)費回單。
被告劉XX辯稱:對事實部分無異議。醫(yī)療費用以票據(jù)為準。交通費主張偏高,只應主張出院后回家的費用。對殘疾賠償金無異議。護理費標準根據(jù)證據(jù)來定,考慮一個人護理比較合適。誤工費主張偏高。住院伙食補助費偏高,應按黔江的標準15元/天計算。營養(yǎng)費應該有醫(yī)療機構證明,且不應按天計算。對鑒定費沒有異議。住宿費不應當產生。打印資料的費用是原告主張權益產生,不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所有賠償費用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對于超出部分才按照事故責任承擔,但因為投保了商業(yè)險,所以最終的支付主體仍是保險公司。
被告劉XX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1、(2010)黔法民初字第00223號《民事判決書》和(2010)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610號《民事判決書》;2、渝H13031號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單。
被告XX財產保險彭水支公司辯稱:本案中,答辯人只能在交強險限額內給原告賠償,且已經支付了20000元。交強險10000元的醫(yī)療費限額包含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只能計算一人,如果有證明,可以計算兩人。誤工費的計算標準過高,計算時間太長。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以考慮,但九級傷殘一般不超過5000元。其他的同意被告劉XX的答辯意見。
被告XX財產保險彭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被告羅XX辯稱:對賠償標準同意被告劉XX和被告XX財產保險彭水支公司的意見。關于本次交通事故責任,交警隊已經認定答辯人無違法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答辯人是從事雇傭活動,應認定為被告XX出租車公司的行為,且答辯人無重大過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渝H10662號出租車已投保了相關保險,應由保險公司先行支付相關費用。答辯人在原告受傷后已經墊支了3000元費用。
被告羅XX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黔江區(qū)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被告張XX辯稱:原告訴稱的渝H10662號出租車的實際車主是答辯人,掛靠在被告XX出租車公司經營屬實。但是,答辯人與被告羅XX之間簽訂的《駕駛員管理合同》約定,出現(xiàn)事故應該由被告羅XX負責,答辯人不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費用標準偏高。
被告張XX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其與被告羅XX于2008年3月1日簽訂的《駕駛員管理合同》。
被告XX出租車公司辯稱:答辯人和被告張XX之間是租賃關系,被告羅XX作為駕駛員也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XX的渝H13031號車投有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按照過錯分擔。精神損害撫慰金只是在后果嚴重的情況下予以賠償,可以適當考慮。關于其他賠償項目及標準的意見,同意被告劉XX和被告XX財產保險彭水支公司的觀點。
被告XX出租車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2、被告張XX與其簽訂的《重慶市黔江區(qū)出租汽車營運使用權租賃合同》。
被告XXXX財保黔江營銷服務部未出庭,其提交的書面答辯意見辯稱:原告姚XX乘坐答辯人承保的渝H10662號出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應屬于車上人員,不屬于三者,不涉及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責任險賠償。同時,駕駛員羅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沒有責任。因此,答辯人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XXXX財保黔江營銷服務部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1、渝H10662號出租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3、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4、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劉XX駕駛車牌號為渝H13031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黔江區(qū)正陽工業(yè)園區(qū)“重啤集團”往阿蓬江方向行駛。12時50分左右,當其行駛至黔江火車站站前大道十字交叉路口中心時,被從黔江城區(qū)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的被告羅XX駕駛的車牌號為渝H10662號出租車撞向其右前車門,造成渝H10662號出租車上乘客姚XX、周隆江2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黔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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