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0009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3-15)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0009號
原告張XX,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黔江區黃溪鎮黃橋X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楊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XX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黔江區城西八路58號,組織機構代碼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向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段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明,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苗族,住黔江區石會鎮中園村X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
原告張XX與被告重慶XX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29日,案外人張X明向本院申請參加訴訟,稱涉案的黔江區黎水鎮黎水村土地整理項目系其借用被告XX公司的資質進行承包,然后再分包給原告張XX實際施工。本院于當日追加張X明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龍金連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XX、孫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張X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09年2月20日,被告XX公司與重慶市黔江區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簽訂《黔江區黎水鎮黎水村土地整理項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將其中施工項目黎水村三組(小地名豇豆坡)排水溝工程按181元/m?分包給原告。另外約定回填方5元/米(長424米)、砍荒工60元/天(16天)進行結算,由原告組織工人施工。為了完成工程需要維修公路,雙方約定修路工人60元/天(20天),運費25元/車(25車)。2009年11月4日,工程經發包方驗收完畢后,被告拒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資。經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未果,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113.96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張XX的身份證;2、被告XX公司與重慶市黔江區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簽訂的《黔江區黎水鎮黎水村土地整理項目施工承包合同》;3、被告XX公司的《投標函》;4、黎水鎮黎水村小地名豇豆坡排水溝的收方單;5、原告代理人對安胤好(安和平)、朱應軍的調查筆錄;6、李紹珍、李紹銀等人聯合簽名的《證實》。
被告XX公司辯稱:XX公司在承接黎水鎮黎水村土地整理項目后,將“新修1000*800排水溝”的施工任務落實給項目部具體負責。該水溝的規劃設計長度為417米,內寬1米,深度為0.8米,墻體寬0.3米,承包總價為68627.24元。水溝墻體工程量為200.16立方米(417×0.3×0.8×2)。項目部將該排水溝以水溝墻體立方數作總體工程量,按181元/m?單價分包給張XX,預計應付工程款為36228.96元(200.16m?×181元/m?)。后來張XX并未實際完成全部施工任務,只完成了接近400米的長度,墻體工程量約為192立方米(400×0.3×0.8×2),按約定只應支付工程款34752元。原、被告間約定只按水溝墻體的工程量和181元/m?的單價進行包干結算,不存在其他項目和單價。張XX退出施工后,雙方進行了結算,張XX領取預支款22800元、材料款8476.6元、項目部代付工人工資15615元,合計46891.6元。張XX出具的結算總款條據為45871.6元,即已經超付1020元。XX公司已經作出重大讓步,并沒有嚴格按照墻體方量和181元/m?的單價進行結算。若按約定結算,則只應向張XX支付工程款34752元,即已經超付12139.6元。現雙方已經辦理結算并結清工程款,這有原告張XX自己和9名工人簽字的結算《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原告的起訴實無道理,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XX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材料:1、XX公司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2、重慶市黔江區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的《黔江區黎水鎮等六個土地整理項目施工招標文件》;3、XX公司的《黔江區黎水鎮黎水村土地整理項目投標文件》;4、《黔江區黎水鎮黎水村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招標工程量清單匯總表》;5、《黔江區黎水鎮土地整理項目黎水村單體圖》;6、被告XX公司與重慶市黔江區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簽訂的《黔江區黎水鎮黎水村土地整理項目施工承包合同》;7、劉XX(原重慶市黔江區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駐黎水村土地整理項目現場代表)出具的《證明》一份;8、張XX領款及結算依據;9、證人蔣永平出庭作證。
被告張X明辯稱:黎水鎮黎水村的土地整理項目是答辯人借用XX公司的資質進行承包,然后再將黎水村三組(小地名豇豆坡)的1000*800排水溝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雙方口頭約定按水溝墻體立方數計算工程量,單價為181元/m?。原告主張的工程量計算方式不正確,也不存在另行約定回填方、砍荒工、修路人工費、運費等。雙方已經結清工程款,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X明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09年1月,重慶市黔江區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對黔江區黎水鎮等六個土地整理項目進行招標。被告張X明借用被告XX公司的資質進行投標,并成功中標了黎水鎮黎水村的土地整理項目。2009年2月20日,被告XX公司與發包方重慶市黔江區XX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簽訂了《黔江區黎水鎮黎水村土地整理項目施工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地點為黎水鎮黎水村一組至七組,承包方式為工程中標總價范圍內單價承包。施工過程中,被告張X明將其中一部分工程即“新修1000*800排水溝”分包給原告張XX施工,雙方口頭約定單價為181元/m?。原告張XX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務后便退出施工,雙方于2009年7月17日進行了結算,并出具了結清工程款(合計45871.6元)的依據。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新修1000*800排水溝”合同中標價格為68627.24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就是工程量的計算方式問題。鑒于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來看,被告所稱的計算方式更為合理。另外,原告主張的工程款遠遠高于該“新修1000*800排水溝”的合同中標價68627.24元,這也不合常理。同時,2009年7月17日雙方進行結算時,原告本人和另九名工人共同簽名的《證明》明確載明“張XX工程隊已于零九年七月十七日全部結清帳共計45871.6元”。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張XX的工程款已經結清,其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80元(緩交),減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龍 金 連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 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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