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3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6-20)
(2013)黃浦行初字第136號
原告張A。
原告張B。
原告周某。
原告姚某。
原告張C。
原告戚某。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孫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稱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案當事人雙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和獨任審理,本院審查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鮑浩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孫某、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職權依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程序依據]、第九條[實體依據],作出滬某復不字[2013]X號不予受理決定,認定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對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2月1日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方式得知上海市金山區某管理局(下稱金山區某局)作出了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認為該房屋拆遷許可違法,遂于3月19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但被告卻以復議申請超過期限為由不予受理。原告認為其自知道該房屋拆遷許可60日內提起了行政復議,沒有超過法定復議期限,遂訴至本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某復不字[2013]X號不予受理通知,并責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被告市某局辯稱: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在拆遷基地進行過公告,原告應當知曉。原告申請行政復議超過了法定期限。被告作出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經開庭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3月23日,原告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金山區某局核發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予以撤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后認為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之規定,于3月27日作出滬某復不字[2013]X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原告對其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原告收悉該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后不服,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金山區某局核發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房屋拆遷公告于當日在拆遷基地張貼,并載明如有異議,可在60天內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張A、張B、周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滬金某拆許字[2009]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內;原告姚某、張C、戚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內。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滬某復不字[2013]X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提交的原告《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所附材料、房屋拆遷公告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書》郵寄回執,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房屋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對原告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10年12月13日核發并于當日在拆遷基地公告,利害關系人如有異議,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申請復議的權利。當事人居住在拆遷基地,應當知道相關房屋拆遷公告的內容,其關于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途徑方知悉相關房屋拆遷許可的訴稱意見,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納。當事人至2013年3月23日對滬金某拆許字[2010]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行政復議,明顯超過了60日的申請復議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程序合法,處理并無不當。需要指出的是,對于與申請復議的房屋拆遷許可無關的當事人,復議機關應當以缺乏利害關系為由不予受理。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A、張B、周某、姚某、張C、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鮑 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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