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8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
被告人吳××。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戴××。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吳××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及其指定辯護人陳×、被告人吳××及其指定辯護人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3月14日,被告人嚴××先后租用號牌為浙K×××××、浙K×××××的小車在麗水市蓮都區販賣毒品K粉(氯胺酮)。期間被告人嚴××販賣K粉時讓被告人吳××為其開車,并送少量K粉給吳××吸食。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嚴××伙同被告人吳××開車到麗水市蓮都區括蒼路 “ 阿某某酒吧 ” 對面超市門口,被告人嚴××將一小包K粉賣給金某某,收取毒資人民幣200元。
2、2013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嚴××開車到蓮都區 “ 飛達大酒店 ” 對面的廈河商城入口處,將一小包K粉賣給夏甲,收取毒資人民幣100元。
3、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嚴××開車到蓮都區 “ 阿某某酒店 ” 門口,將一小包K粉賣給夏甲,收取毒資人民幣100元。
4、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嚴××在蓮都區 “ 皇家賓館 ” 門口,賣給趙某某一小包K粉,收取毒資人民幣200元。
5、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嚴××在蓮都區 “ 皇家賓館 ” 308房間門口,賣給徐甲一小包K粉,收取毒資人民幣100元。
6、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嚴××在麗水市××醫院急救室外面,賣給徐甲一小包K粉,收取毒資人民幣100元。
7、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嚴××開車到蓮都區 “ 天和苑 ” 門口,賣給夏甲一小包K粉,收取毒資人民幣100元。
8、2013年3月14日晚上6點左右,被告人嚴××開車到蓮都區宇雷路 “ 大富豪洗腳店 ” 旁邊一個咖啡廳門口,賣給許某一小包K粉,收取毒資人民幣200元。
9、2013年3月14日晚上8點左右,被告人嚴××開車到蓮都區天和××門口的路邊,賣給徐乙一小包K粉,收取毒資人民幣100元。
10、2013年3月14日晚上9點左右,許某電話聯系被告人嚴××購買1500元的K粉,后在蓮都區括蒼路 “ 阿某某酒吧 ” 門口的車上正在交易時被公某某關當某某獲,在車上和被告人嚴××身上查獲毒品K粉11包,重量為25.18克,經鑒定均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嚴××、吳××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證明兩被告人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嚴××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3年2月份以來其先后租用浙K×××××、浙K×××××車輛在麗水市蓮都區多次販賣毒品給金某某、夏乙等人吸食及每次販賣的時間、地點、數量及收取的毒資數額。同時供述期間其販賣毒品時讓被告人吳××為其開車并送少量K粉給被告人吳××吸食的事實;3、被告人吳××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有一輛小車放在租賃公司,有時被告人嚴××會叫其幫忙開車,看到被告人在車上和車邊賣K粉給他人,有時會送K粉給其吸食。其中在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幫被告人嚴××開車送貨到阿某某酒吧門口賣K粉給一個人并辨認那個人為范某某的事實;4、扣押決定書及照片,證明2013年2月4日公某某關從被告人處扣押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1包及現金1630元的事實;5、證人趙某某、許某、劉某某、夏甲、金某某、徐乙、徐甲的證言,證明其各自向被告人嚴××購買K粉的事實;6、搜查筆錄,證明偵查機關于2013年3月14日對浙K×××××轎車及嚴××的出租屋進行搜查,扣押涉案的11包疑似毒品及1630元現金的事實;7、現場指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和證人對買賣毒品現場的指認情況;8、借車協議、車輛檔案,證實車輛的車主信息及被租用情況;9、抓獲經過,證實兩被告人的歸案情況;10、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趙某某、徐乙、徐甲、夏甲、劉某某的尿液中含有K粉毒品成分,徐某的尿液中不含有K粉、冰毒成分;11、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趙某某、徐乙、徐甲、夏甲、劉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處以公安行政處罰的事實;12、辨認筆錄,證明兩被告人、各證人之間的相互辨認情況;13、物證檢驗報告,證明送檢的編號為LH201399-1和LH201399-11檢材中均檢出氯胺酮成份的事實;14、測試報告,證明涉案11包毒品的數量及成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吳××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嚴××在與被告人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吳××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嚴××、吳××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嚴××、吳××的指定辯護人提出兩被告人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無犯罪前科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嚴××、吳××歸案后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嚴××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嚴××、吳××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由公某某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李建平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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