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7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陳×。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及其指定辯護人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2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員華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柳×向其購買毒品K粉,之后被告人柳×從 “ 小許 ” 處拿來一包毒品K粉并在麗水市××都區市區××大街上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華某某出售。
2、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從 “ 小許 ” 處拿來一包毒品K粉并在麗水市蓮都區小轉盤處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向吸毒人員熊某出售。
3、2013年3月初,被告人柳×從溫州購買了價值人民幣1500元的40余克毒品K粉,藏于麗水市蓮都區壽爾福路590號三樓302室出租房內。2013年3月6日晚,吸毒人員華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柳×向其購買毒品K粉。21時許,華某某駕駛浙K×××××小車到蓮都區 “ 天溢大酒店 ” 門口,被告人柳×攜帶一包毒品K粉到該車上交易時被當場抓獲,并繳獲毒品K粉13.5克。被告人柳×被抓獲之后,在該出租房內搜查出毒品K粉兩包(重量分別為18.95克和10.58克)、稱重電子秤1只、用于分裝毒品的透明包裝袋97只。經鑒定,繳獲的毒品均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柳×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販賣毒品給他人的事實;3、證人華某某、熊某的證言,證明其向被告人柳×購買毒品的事實;4、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辦案民警從其租住屋內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等其他物品,及其對被告人柳×販毒的行為并不知情的事實;5、搜查證、搜查筆錄、搜查照片,證明2013年3月6日,辦案民警對涉案轎車及出租物進行搜查,分別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3包的事實;6、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了被告人柳×持有的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稱重電子秤1只及用于分裝毒品的透明包裝袋的事實;7、測試報告,證明被扣押疑似毒品的重量;8、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被扣押的物品均檢出氯胺酮成分的事實;9、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柳×對購買毒品的華某某和熊某的辯認情況;10、抓獲經過,證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3月6日晚在蓮都區 “ 天溢大酒店 ” 將正在賣毒品的被告人柳×抓獲的事實;11、通話記錄,證明被告人柳×與華某某及熊某的通話情況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柳×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無犯罪前科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柳×歸案后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柳×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柳×被扣押的毒品及電子秤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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