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6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濮××。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濮××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濮××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浙K×××××號的小型轎車,從麗水市蓮都區廈河新村往麗東二村方向行駛。20時40分許,在行駛至麗水市麗青路 “ 煙草公司 ” 大樓門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抓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濮××血液酒精濃度為85.7mg/100ml,后經血液中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濮××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0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濮××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濮××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信息及身份證復印件;2、被告人濮××的供述;3、證人盧某某的證言;4、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5、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6、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7、血樣提取登記表;8、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9、前科查詢記錄;10、公安某某管某某政處罰決定書;11、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濮××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濮××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濮××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王黎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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