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5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雷××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浙K×××××號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九里村往天寧三村方向行駛,在行駛至××都區××號門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雷××血液酒精含量為135.3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雷××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4mg/100ml。被告人雷××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雷××的供述;3、證人鐘某某的證言;4、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7、查獲經過;8、血樣提取登記表;9、物品文件發還憑證;10、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毒檢字第0421號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雷××尚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雷××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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