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5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陳××、張甲、朱××、王××犯盜竊罪,被告人吳××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陳××、張甲、朱××、王××、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陳××、張甲、朱××駕乘浙K×××××小型面包車到麗水市蓮都區金龍長運花苑建筑工地,爬墻進入,盜竊鋼管扣件320只(價值人民幣1344元),后贓物交由被告人吳××收購。
2、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潘××、陳××、張甲、朱××駕乘浙K×××××小型面包車到麗水市蓮都區新湖國際建筑工地,爬墻進入,盜竊鋼管扣件480只(價值人民幣2016元),后贓物交由被告人吳××收購。
3、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陳××、張甲、朱××駕乘浙K×××××小型面包車到麗水市蓮都區新湖國際建筑工地,爬墻進入,盜竊鋼管扣件800只(價值人民幣3360元),后贓物交由被告人吳××收購。
4、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陳××、張甲、朱××、王××駕乘浙K×××××小型面包車到麗水市蓮都區萬地世貿廣場建筑工地,爬墻進入,盜竊鋼管扣件1600只(價值人民幣7680元),后贓物交由被告人吳××收購。
5、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潘××、陳××、張甲、朱××、王××駕乘浙K×××××小型面包車到麗水市蓮都區萬地世貿廣場建筑工地,爬墻進入,盜竊鋼管扣件920只(價值人民幣4416元)。
歸案后,被盜鋼管扣件已被追回并發還給被盜工地。
被告人潘××、陳××、張甲、朱××、王××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吳××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有犯罪前科。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作案工具浙K×××××銀色面包車一輛已由公安某某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陳××、張甲、朱××、王××、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潘××、陳××、張甲、朱××、王××、吳××的供述;3、證人林某某、王狄、李某某的證言;4、價格鑒定結論書;5、辨認筆錄;6、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7、發還物品清單;8、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9、移動通信客戶詳單;10、旅館住宿某某;11、抓獲經過;12、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陳××、張甲、朱××、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各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所得贓物已被退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9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9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張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9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9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五、被告人王××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吳××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陳××、潘××、張甲、朱××、王××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作案工具浙K×××××銀色面包車一輛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