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4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徐甲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浙K×××××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行駛至××都區××至××公路××村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抓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徐甲血液酒精含量為95.6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5mg/100ml。被告人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徐甲的供述;3、證人徐乙、潘某某的證言;4、查獲現場照片;5、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單;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7、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8、強某某施憑證;9、血樣提取登記表;10、歸案經過;11、行政處罰決定書;12、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毒檢字第0256號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甲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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