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4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金××飲酒后駕駛浙K×××××號微型轎車。當日凌晨0時許,行駛至麗水市××都區開發路與××路口路段時,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執勤交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金××血液酒精含量為138.6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測,被告人金××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2mg/100ml。被告人金××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金××的供述;3、現場照片及說明;4、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5、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6、查獲經過;7、血樣提取登記表;8、強某某施憑證;9、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單;10、行政處罰決定書;11、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毒檢字第0440號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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