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借宿在麗水市××都區××小區××單××室被害人楊某某家,次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王×趁被害人楊某某熟睡之際,竊得其客廳辦公桌上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120元)。
被告人王×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王×的供述;3、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4、證人毛某某的證言;5、價格鑒定結論書;6、抓獲經過;7、扣押決定書;8、發還清單;9、諒解證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王×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贓物被追歸,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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