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聶×伙同 “ ×× ” (另案處理)到麗水市××都區××路××號2單元602室,由 “ 煩惱 ” 技術開鎖打開防盜門,被告人聶×進入室內竊得人民幣800元、硬殼 “ 中華 ” 香煙8包。爾后,兩人又到南貿小區14幢5單元309室,由 “ ×× ” 技術開鎖打開防盜門,被告人聶×進入室內竊得黃金手鏈、黃某某指、黃金某某、黃金掛件、歐元、美元等財物。兩起涉案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79273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聶×的供述與辯解以及被害人陳述、書證等。被告人聶×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盜竊財物沒有那么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聶×伙同 “ ×× ” (另案處理)到麗水市××都區××路××號2單元602室,由 “ ×× ” 技術開鎖打開防盜門,被告人聶×進入室內竊得人民幣800元、硬殼 “ 中華 ” 香煙8包。爾后,兩被告人又到南貿小區14幢5單元309室,由 “ ×× ” 技術開鎖打開防盜門,被告人聶×進入室內竊得黃金手鏈兩條、黃某某指四只、黃金某某一條、100歐元、100美元。兩起涉案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25181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聶×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聶×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伙同他人實施盜竊的時間、地點、物品數量等事實;3、被害人楊某、陳某某的陳述,證明其家中財物被盜的事實;4、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與被告人聶×一起到麗水盜竊的事實;5、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涉案財物價值情況;6、現場指認筆錄,證明被告人聶×對案發現場指認情況;7、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情況;8、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聶×歸案情況;9、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的盜竊數額有誤,本院根據現有證據予以糾正。被告人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聶×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聶×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李建平
人民陪審員劉永飛
人民陪審員周獻賢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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