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2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到麗水市××都區××街鐘樓新村6幢樓下樓梯口,竊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 “ 綠駒 ” 牌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610元)。
2、2012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到麗水市××都區永輝新村2幢樓下,竊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輛 “ 豐某 ” 牌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950元)。
案發后,被告人胡××家屬已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胡××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胡××的供述;3、被害人邱某某、金某某的陳述;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價格鑒定結論書;6、抓獲經過;7、領條;8、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撬鎖的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在歸案后由其家屬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闕少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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