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2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被告人蔣××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都區××與××街交叉路口時,與林某某駕駛的浙K×××××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蔣××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蔣××體內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2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蔣××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蔣××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林某某、魏某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法醫毒物司法檢驗報告書;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6、血樣提取登記表;7、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8、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蔣××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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