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1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黃××。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及其指定辯護人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吳某某(另案處理)打電話給被告人林××,叫被告人林××幫忙買毒品。被告人林××用吳某某給的錢向一個外號叫 “ 青田人 ” 的人買來價值人民幣300元的毒品,并從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將剩下的毒品交給吳某某。
2013年3月1日16時 許,吳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林××,要求買毒品,被告人林××隨后坐出租車到蓮都區 “ 王子 ” 賓館1203號房間,將價值人民幣300元的毒品賣給吳某某。
2013年3月1日22時30分 許,吳某某再次打電話給被告人林××買毒品,被告人林××隨后坐出租車到蓮都區 “ 王子 ” 賓館1203號房間,準備將0.29克的毒品賣給吳某某時被公安某某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林××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多次販賣毒品給他人的事實;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多次從被告人林××處購買毒品的事實;4、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物證檢驗報告,證明從被告人林××處繳獲的毒品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實;5、麗水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測試報告,證明從被告人林××身上查獲疑似毒品數量為0.29克的事實;6、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林××辨認吸毒人員吳某某的情況;7、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某某從被告人林××處扣押冰毒、毒資情況;8、快速檢測記錄,證明從被告人林××身上查獲疑似毒品含有冰毒成份的事實;9、毒品上繳清單,證明從被告人林××處扣押的毒品已上繳的事實;10、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林××的歸案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林××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林××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公安某某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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