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0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6-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17日12時許,被告人李××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浙K×××××號二輪摩托車,從蓮都區(qū)紫金大橋往括蒼路方向行駛,在行駛至××都區(qū)××路××號門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李××血液酒精含量為94.1mg/100ml,后經(jīng)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李××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8mg/100ml。被告人李××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李××的供述;3、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3]毒檢字第0319號檢驗報告書;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5、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6、查獲經(jīng)過及現(xiàn)場照片;7、血樣提取登記表;8、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王黎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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