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2月7日被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鐘甲。
被告人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韓××。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譚××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某某、鐘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及其辯護人鐘甲、被告人譚××及其辯護人韓××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份期間,被告人羅××以許諾每次行竊后給人民幣800元報酬,糾集被告人譚××駕駛車牌為湘B×××××的轎車到麗水××××等地,由其負責入室行竊,被告人譚××負責在外望風的方式,先后竊取他人財物達人民幣232728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羅××、譚××駕車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經過踩點后,由被告人譚××負責望風,被告人羅××通過爬外部廣告牌進入天時科技大樓二樓的麗水金某國某車城開發公某,盜走一臺 “ 惠某 ” 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1250元)、一只 “ 三星 ” 手機(價值人民幣225元)、一只 “ 佳能 ” 數碼相機(價值人民幣1568元)及現金人民幣300元。
同天晚上,被告人羅××又到該大樓三樓中賽科技公某,盜走一臺 “ 聯想 ” 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1680元)和一臺 “ 惠某 ” 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900元)。
同天晚上,被告人羅××偷完中賽科技后又到該大樓三樓中國移動麗水南城公某,盜走手機31只(價值人民幣3650元)和一臺電腦主機(價值人民幣3990元)。
最后,被告人羅××、譚××又到華辰大廈,由被告人羅××通過攀爬電信營業廳邊上的廣告牌,進入華辰大廈××樓××浙江江泰××司,盜走該公某一臺 “ 聯想 ” 一體機(價值人民幣13230元)、三臺 “ 聯想 ” 電腦主機(價值人民幣10584元)、一臺 “ 華某 ” 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3168元),一臺 “ 聯想 ” 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3822元)、一只數碼相機和一只移動硬盤。
2、201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羅××、譚××駕車從溫州雙嶼上高速到青田溫某下高速,后在溫某某尋找作案目標,并對溫某寶兔集團公某進行踩點。深夜,被告人羅××將車子停放在寶兔集團公某附近,由被告人譚××負責望風,其爬窗進入二樓展廳倉庫,盜走5個編織袋的多個品牌的衣服、褲子、鞋子、皮具等物品。爾后,被告人羅××又到三樓盜走兩臺筆記本電腦和現金人民幣60000元。經鑒定,被盜的兩臺筆記本、衣服、褲子、鞋子、皮具等物品價值人民幣97721元。
3、2012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羅××、譚××駕車到溫州瑞安瑞標集團有限公某,由被告人譚××負責望風,被告人羅××爬窗進入辦公室,盜走5臺 “ 聯想 ” 筆記本電腦、2只數碼相機、2只手機和現金人民幣27000元。經鑒定,被盜的2臺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3640元。
案發后,被告人羅××已將以上贓款贓物通過公安某某退賠給各被害單位。
另查明,被告人羅××用于作案的轎車(牌照為湘B×××××)已于2012年12月9日被麗水經濟開發區公安分局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譚××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羅××、譚××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羅××、譚××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共同實施盜竊的事實;3、證人吳某某、劉某某、趙某某、顏某某、鄭某某、潘某、黃某某的證言,證明其所在單位財物被盜的事實;4、價格鑒定書、情況說明,證明涉案財物價值情況;5、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收條,證明公安某某扣押物品及發還情況;6、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羅××、譚××對案發現場的指認情況;7、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羅××的前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羅××、譚××的辯護人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筆青田寶兔集團被盜的財物沒有貨源憑證,而且以 “ 市場法 ” 估價不妥的辯護意見,經查,青田寶兔集團系涉案物品的總代理生產商,其被盜物品有兩被告人的供述與寶兔集團在2012年12月6日報案時提供的詳細被盜物品清單予以佐證,根據寶兔集團的展示廳經理潘某的證言及寶兔公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現場指認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涉案物品已進入商品零售渠道銷售,價格鑒定機構以 “ 市場法 ” 估價并無不妥,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譚××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譚××對被告人羅××盜竊現金8萬余元的事實不知情,不應對該部分承擔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在本案中,兩被告人事先預謀共同實施犯罪,只是分工不同,兩被告人均應對所共同參與的盜竊行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故對被告人譚××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人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譚××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羅××當庭自愿認罪并已退清贓款,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羅××、譚××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譚××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羅××的作案工具(湘B××××× “ 比亞迪 ” 轎車),由其扣押機關麗水經濟開發區公安分局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毛南維
人民陪審員武文麗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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