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取保候審,2012年7月18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3年5月15日被麗水市蓮都區檢察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搶劫
2007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舒××伙同劉乙、劉丙(均已判決)等人經預謀,并事先與陳某某約定由陳某某來接應,攜帶事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到麗水市××都區××南山村,進入被害人尤甲的臨時房內,將被害人尤甲捆綁后,劫取人民幣220元、 “ 海信 ” G511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675元)、黃某某指、黃某手鏈(價值人民幣1800元)、玉手鐲等物。當晚陳某某應劉乙之約,打車到下南山將被告人舒××等人接回麗水城內。經鑒定,被害人尤甲的人體損傷程某為輕微傷。
(二)盜竊
2007年4月23日凌晨 ,被告人舒××伙同劉丁(已判決)、劉丙(另案處理)等人到麗水市××都區人民路××公安局大樓建設工地,盜走工地倉庫里的兩大袋電線(價值人民幣16400元)。
2011年12月11日16時 ,被告人舒××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湖北省陽新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自動投案,并退還搶劫所分得的贓物玉手鐲一只。
上述事實,被告人舒××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舒××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舒××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伙同他人竊取工地的電覽線及入戶捆綁被害人后劫取其財物的事實;3、被害人尤甲的陳述,證明其被人捆綁后,家中財物被劫取的事實;4、被害人樓遠朝的證言,證明其工地的電纜線被盜的事實;5、證人劉丙、劉乙、陳某某等的證言,證明其伙同被告人舒××入戶捆綁被害人后劫取財物的事實;6、證人劉丁的證言,證明其伙同被告人舒××秘密竊取電纜線的事實;7、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涉案財物價值情況;8、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證實明被害人尤乙的傷勢構成輕微傷的事實;9、現場勘驗檢查記錄,證明案發現場情況;10、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舒××辨認同案犯劉丙的情況;11、現場指認筆錄,證明被告人舒××對案發現場的指認情況;12、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舒××處扣押的贓物情況;13、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被判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戶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一人犯數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舒××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對其搶劫犯罪依法減輕處罰,對盜竊犯罪從輕處罰。被告人舒××將搶劫所分得贓物退還,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舒××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9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舒××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劉永飛
人民陪審員周獻賢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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