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9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9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雷××。因犯盜竊罪、詐騙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遂昌縣人民法院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遂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2010年4月1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遂昌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2013年5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遂昌縣人民法院審理遂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雷××、黃××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麗遂刑初字第8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黃××先后竄至遂昌縣××柘鎮、××地,盜取他人機動車油箱內的柴油,裝入標號為25升的白色塑料油桶內,共10壺計250升,并于當日運往龍游縣出售給朱某某(龍游縣警方另案處理,下同),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大柘鎮茶葉市場,使用自帶的螺絲刀撬開高文華停放在此處的浙K×××××號農用車油箱鎖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輛農用車油箱內的柴油。
2.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前村排前42號雷甲良家門口,徒手擰開雷甲良停放在此處的浙K×××××號農用車油箱鎖,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輛農用車油箱內柴油。
3.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村“萬佳商貿商店”門口路邊,徒手擰開雷甲能停放在此處的浙K×××××號紅色中型自卸車油箱蓋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輛自卸車油箱內柴油。
4.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村公路邊(SCGBJZHC/P057電線桿旁)吳某某家門口處,徒手擰開吳某某停放在此處××號拖拉機油箱鎖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輛拖拉機油箱內柴油。
5.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村72號門口路邊,發現被害人雷乙軍停放在此處的紅色大貨車油箱鎖鑰匙插在鎖孔中未拔走,即用該鑰匙打開油箱鎖,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車油箱內柴油。
6.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村移民新村2#電線桿對面公路在建房屋門口路邊,使用自帶的螺絲刀撬開羅某華停放在此處的浙K×××××藍某某用車油箱蓋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車油箱內柴油。
7.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柘鎮柘溪下村大畔畈自然村周某躍家門口路邊,徒手擰開周某躍停放在此處的浙11-60580號農用拖拉機油箱蓋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輛拖拉機油箱內柴油。
二、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黃××先后竄至遂昌縣××、××、××柘鎮××地,盜取他人機動車油箱內的柴油,裝入標號為25升的白色塑料油桶內,共10壺計250升,并于當日運往龍游縣出售給朱某某,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山村渡船頭自然村“成某某市”(張衛根家)門口,徒手擰開張衛根停放在此處的皖J×××××號藍色拖拉機油箱蓋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車油箱內柴油。
2.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村26號門口路邊,使用自帶的螺絲刀撬開曹某來停放在此處的浙11-60386號藍色拖拉機油箱蓋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車油箱內柴油。
3.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焦灘鄉甲門潭砂場,徒手擰開砂場老板巫某某停放在此處××號綠色工程車油箱蓋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車油箱內柴油。
4.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焦灘鄉格路口砂場,發現砂場老板劉某新停放在此處的浙K×××××號黃色重型專業作業車無油箱蓋,即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車油箱內柴油。
5.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村張振華家門口(蔡某、焦灘××××、南尖巖三岔路口大路牌下),徒手擰開張振華停放在此處的皖G×××××號藍某某用車油箱蓋,因其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無法插入油箱,即離開現場,未竊得柴油。
6.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石練鎮“綠谷農家樂”門口路邊,徒手擰開朱易知停放在此處的浙H×××××號紅色重型自卸貨車油箱蓋,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車油箱內柴油。
7.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號汽車修理廠對面路邊,徒手擰開黃某仁停放在此處的藍色拖拉機油箱蓋后,發現油箱內沒有柴油,即離開現場,未竊得柴油。
8.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三際線19KM+500M處路邊(遂昌縣石練鎮姚埠村蘇某貴家門口),徒手擰開蘇某貴停放在此處的浙K×××××號藍某某用車油箱蓋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車油箱內柴油。
9.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柘鎮北山村30號門口路邊,使用自帶的螺絲刀撬開周富恒停放在此處的浙11-60445號藍色拖拉機油箱蓋后,使用自帶的手搖式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車油箱內柴油。
三、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黃××先后竄至龍泉市××、遂昌縣××等地,盜取他人機動車油箱內柴油,裝入標號為25升的白色塑料桶內,共3壺計75升,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龍泉市××東書村“汘口理發店”門口,使用自帶的螺絲刀撬開翁某某停放在此處的閩H×××××號藍某某用拖拉機油箱蓋后,使用自帶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取該車油箱內柴油。
2.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桂洋村內黃壇7號門口路邊,使用自帶的螺絲刀撬開周陳委停放在此處的皖J×××××號藍某某用拖拉機油箱蓋,發現該車油箱內柴油較少抽油器無法抽出,即離開現場,未竊得柴油。
3.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西岱村三河口14號周壇彩家門口路邊,徒手擰開徐某某(周壇彩丈夫)停放在此處的贛02840號藍某某用拖拉機油箱蓋,因該車油箱靠墻太近抽油器無法抽出,即離開現場,未竊得柴油。
4.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黃××竄至遂昌縣××西岱村嶺腳1號(嶺腳汽車停靠站牌對面)尹樟水家門口路邊,徒手擰開尹樟水停放在此處的閩H×××××號藍某某用拖拉機油箱蓋后,使用自帶的抽油器及白色塑料油壺,盜竊該車油箱內柴油。在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扣押被盜柴油75升。
經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實驗,雷××、黃××盜竊所用的白色塑料油壺容量為25升。被告人雷××、黃××盜竊他人機動車柴油共計575升。經遂昌縣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被盜柴油共計價值人民幣4193元,其中已扣押的75升柴油價值人民幣547元。
被告人雷××、黃××于2013年1月11日凌晨在省道××××村路段逃離途中被遂昌縣警方抓獲。歸案后,二被告人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退出贓款人民幣3646元,該款已發還相關被害人;所扣押的75升柴油已發還被害人尹樟水、翁某某。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雷××、黃××的供述;2.被害人周壇彩、尹樟水、高文華、翁某某、周恒富、蘇某貴、盛小賢、朱易知、劉某新、巫某某、曹某來、張衛根、周某躍、羅某華、雷乙軍、吳某某、雷甲良、雷甲能、張振華、周陳委、黃某仁等的陳述;3.證人雷永明、朱某某、周樟林、葉園嬌、巫時進、吳某余、周仙清、黃春良、王少柱等的證言;4.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失竊柴油相關車輛行駛證、被害人駕駛證復印件、浙K×××××車輛檔案及行駛證復印件;6.物證抽油器1個、手套3只、塑料桶10只、鐵桶2個、螺絲刀1把及扣押清單;7.被告人借用的浙K×××××車輛發還清單、退出贓款發還清單;8.遂價認證(2013)2號、39號、40號“關于柴油價格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9.線索移交函。另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分別證實被告人雷××、黃××的歸案情況及身份情況;(2003)遂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2006)遂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雷××具有累犯及前科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雷××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二、被告人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三、作案工具抽油器1個、塑料桶10只、鐵桶2個、螺絲刀1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被告人雷××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雷××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結伙秘密竊取他人柴油,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雷××、黃××實施的其中4起盜竊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對該4起犯罪行為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另有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雷××、黃××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述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雷××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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