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9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
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
上訴人楊××為與被上訴人章××、袁×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被上訴人章××、袁×的委托代理人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親戚、朋友關系,經協商決定共同出資在利比里亞中國建材城從事建筑材料的經營,共同裝修有店面7間,其中原告章××2.5間,袁×2間,被告楊××2.5間。在合伙期間因被告楊××進貨價格事宜雙方發生糾紛,經協商兩原告終止了與被告楊××的合伙關系,并于2010年12月20日簽訂了《關于楊××進貨的處理原則意見》的散伙協議,該協議約定:1、楊××2010年從中國所進的四個貨柜的貨全部歸他自己所有。章××、袁×打給楊××的進貨款,由楊××從收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一并還給兩人,楊××打給章××的錢也按月息2分計算相抵;2、自楊××所發的貨到利比里亞后,中國建材城的日常銷售費用按銷售額比例進行分攤;3、楊××4個柜的相關費用,由楊××支付;4、店面租金按每間每月500美元計算,從2010年6月開始到9月份止,由楊××付給章××、袁×;5、章××、袁×、楊××在利比里亞作期間,工資按每人每月1000美元計算,從楊××到利比里亞之日起到2010年9月底止;6、店面裝修用了楊××所發的貨物,按銷價的八折計算;7、楊××的貨到店后,發生短少的,按進價由三股東按比例承擔;8、貨款盤點后,帳結清,雙方必須在一周內付清所欠貨款,若有違約,加倍處罰。在2010年2月9日至10月30日期間,扣除銷售被告貨物抵款后,原告章××、袁×共為被告楊××墊付貨款人民幣385259元,對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事實在于原告為被告銷售的貨款數額,被告按處理意見應承擔的費用、租金、工資,原告是否應負擔店面裝修的人工費用。在雙方向法院申請庭外和解期間,于2013年4月19日經核對帳目簽訂《協議》一份,確認:由原告銷售被告貨物所收取的價款扣除被告應支付原告的費用后,原告應返還被告貨款63517美元,被告應支付原告墊付貨物款人民幣385288元。雙方對下列事項存在爭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的店面租金9000美元及原告工資5230美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的裝修人工費用及木工機票。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材料、原告營業執照副本、處理原則意見、對帳協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章××、袁×在一審中訴請: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幣385259元及利息(利息從2010年2月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楊××在一審中答辯稱:原、被告在利比里亞合伙投資建筑材料經營業務屬實,散伙后經結算,欠原告墊付款人民幣385259元,但原告應支付代銷貨款不實,超過原告自認的數額;對原告主張的費用數額有異議;另原告還應支付店面裝修的材料費、人工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就雙方合伙經營期間合伙事宜的處理簽訂了處理原則意見,該處理意見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是處理合伙事宜的原則,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該意見處理合伙債務費用等事宜,該意見確定的被告應支付原告進貨墊付款及應承擔的費用,被告應予支付。原告銷售、使用、短少被告的貨物,應按約向被告支付價款,對上述款項雙方已經對帳確認,對無異議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還應支付其租金9000美元及工資5230美元,被告雖有異議,但原告該主張符合雙方的處理意見,且被告在庭審中未能有效反駁,予以支持。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承擔店面裝修的人工費用、木工出國機票,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屬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關于美元匯率問題,被告主張按當時原告計算的匯率6.65結算合理,予以采納,雙方款項相抵后被告應支付原告人民幣57529.43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墊付貨款按月利率20‰從墊付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6748.92元,符合雙方約定,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章××、袁×人民幣57529.45元及利息(2010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為36748.92元,2010年7月1日后按本金57529.45元以月利率20‰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章××、袁×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20元,由原告負擔6000元,被告負擔3420元。
一審宣判后,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漏判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的裝修費用15295美元,該款項雙方在對賬期間已經明確,原審判決卻沒有處理。原審認定上訴人承擔9072.19美元的費用依據不足。該數額的簽字并非上訴人書寫,是他人擅自書寫。雙方當事人曾約定,上訴人到利比里亞之日起到9月底,應當由被上訴人支付相應工資9633美元,但被上訴人沒有按照約定支付。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章××、袁×答辯稱:上訴人提出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裝修費用15295美元無事實依據,一審中上訴人已經提出過主張,原審以證據不足,駁回上訴人該主張。上訴人提出的9072.19美元,雙方當事人已經在2013年4月19日的協議中達成一致,即該款項為協議的第三條第二款,當時為計算方便,略去了數額的零頭。處理原則談到的是2010年10月份之前,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工資。原審庭審中,上訴人對需支付章××工資并無異議,只是認為不應支付袁×的工資。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依據,原審不予支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護照復印件,擬證實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工資的事實。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結合雙方結束合伙關系后的約定,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工資。本院經審查認為,護照復印件僅證明上訴人出入利比里亞的時間,并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待證事實,故不應作為本案二審新證據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曾經的合伙關系進行了詳盡的約定,并于2013年4月19日簽訂了協議,除租金9000美元、工資5230美元、裝修人工費、木工飛機票、人民幣與美元換算匯率、利息的計算等費用外,均達成一致意見。上訴人主張9072.19美元不應由其承擔依據不足,該費用實際為2013年4月19日協議的第三條第二款,二審庭審中,上訴人也當庭予以認可。根據該協議,9072.19美元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關于該費用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的裝修費用15295美元、人工工資9633美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依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20元,由上訴人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 書記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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